原告王文伦。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移民村。
法定代表人范官书,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执行董事。
被告罗崇宇。
被告田洪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明选、王文伦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崇宇、田洪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明选、王文伦于2015年11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明选、王文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白明选、王文伦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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