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顺贤(又名曾贤)。
被告罗启祥。
被告罗瑞雪。
被告杨丽。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瑞雪、杨丽共同委托)。
原告邓小岭诉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岭、被告曾顺贤、罗启祥、被告罗瑞雪、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岭诉称,被告曾顺贤于2013年9月6日以其兄长需钱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写了借条,后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6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曾顺贤不但不还款,而且为了逃避债务而与被告罗启祥办理离婚。因为借款时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是一家人,故现我要求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共同偿还我的借款2200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曾顺贤辩称,我写了22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邓小岭是事实,但未收到220000元借款,只收到了借款160000元,且已支付了利息。原告邓小岭所诉不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罗启祥辩称,被告曾顺贤向原告邓小岭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被告曾顺贤是离婚了的,被告曾顺贤对他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罗瑞雪、杨丽辩称,被告曾顺贤向原告邓小岭借款我不知道,我们与被告曾顺贤各是一家人,即使是一家人,被告曾顺贤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曾顺贤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未经我同意,所以,我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罗瑞雪是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之子,被告罗瑞雪与被告杨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曾顺贤与被告杨丽是婆媳关系;原告邓小岭与被告曾顺贤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曾顺贤书写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邓小岭,约定2014年9月6日偿还,2013年9月7日,原告邓小岭通过农村银行向被告杨丽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了160000元,该款由被告曾顺贤支取。2013年9月6日,原告邓小岭在农村银行的账户存入有50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曾顺贤又书写了一张金额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邓小岭,约定2013年10月21日偿还。被告曾顺贤在约定的时间未偿还原告邓小岭的借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顺贤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写为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曾顺贤未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邓小岭遂以曾顺贤和罗启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邓小岭的申请,本院追加了罗瑞雪和杨丽为被告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他人诉被告曾顺贤和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杨丽承认在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离婚前,与被告曾顺贤、被告罗启祥是同一家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丽否认其在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离婚前是同一家庭,并提供了户口册、租房合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另外查明,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的离婚协议约定,家中财产归被告罗启祥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曾顺贤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村银行储蓄(卡)业务凭证、银行存款交易回单、本院其他案件的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册、租房合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法律许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诚实守信。原告邓小岭与被告曾顺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曾顺贤写给原告邓小岭的借条虽为220000元,但原告邓小岭向被告曾顺贤交付的借款金额,现有证据证明只交付了160000元,特别是原告邓小岭提供的银行存款交易回单,只能证明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了50000元,而不能证明其取款50000元用于向被告曾顺贤提供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邓小岭与被告曾顺贤之间的借贷金额为160000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已经离婚,但借款时,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系同一家庭,且该160000元借款直接存入的是被告杨丽的银行账户,被告杨丽虽称是被告曾顺贤擅自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这只是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杨丽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曾顺贤与被告罗启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被告罗启祥、罗瑞雪、杨丽未举证证明被告曾顺贤向原告邓小岭所借的这160000元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应当共同向原告邓小岭清偿这160000元债务,对于原告邓小岭主张的另外60000元本金,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曾顺贤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邓小岭要求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被告曾顺贤于2014年6月17日最后合并写的220000元借条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结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小岭要求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曾顺贤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小岭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顺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小岭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罗启祥、罗瑞雪、杨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小岭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缓交),由原告邓小岭负担1500元,被告曾顺贤、罗启祥、罗瑞雪、杨丽共同负担3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翁远乾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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