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启樊与刘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0
原告安启樊。

被告刘浪。

原告安启樊诉被告刘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启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启樊诉称,2012年,被告刘浪租赁我的门面期间,共拖欠我门面租金11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刘浪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我,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浪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我上述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1000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刘浪租赁原告安启樊的门面做生意,约定租期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刘浪一直未支付原告安启樊门面租金,遂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安启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启樊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被告刘浪的身份证号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浪仍未偿清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启樊与被告刘浪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浪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安启樊门面租金。被告刘浪虽然向原告安启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名为借款关系,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双方之间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浪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安启樊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安启樊要求被告刘浪支付其房屋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启樊要求被告刘浪支付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刘浪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清欠款,故被告刘浪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安启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启樊房屋租金人民币1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刘浪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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