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大伦与黄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0
原告罗大伦。

被告黄照春。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朝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治州。

原告罗大伦诉被告盛朝阳、黄照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伦、被告盛朝阳、被告黄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治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大伦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盛朝阳驾驶的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在湄黄线5公里加100米处(天鹅塘路段)与黄照春驾驶的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罗大伦驾驶的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曾德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5.00元(修理费32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525.00、车检费8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大伦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三页、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三页、遵公交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三页、华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一页、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手续复印件一份四页、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手续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被基本情况、车辆权属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2、修理费发票原件四份二页、施救费发票原件二份一页、停车发票原件八份二页、机动车辆损失确认表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盛朝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同时,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盛朝阳出示了下列证据:

二手车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盛朝阳。

被告黄照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同时,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黄照春出示了下列证据: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周天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黄照春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照春。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罗大伦所驾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盛朝阳和被告黄照春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被告盛朝阳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国明、实际所有人为盛朝阳、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在湄黄线5公里加100米处(天鹅塘路段)与由被告黄照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天相、实际所有人为黄照春、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的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原告罗大伦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投保于平安公司的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曾德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盛朝阳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照春、罗大伦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曾德琴无责任。被告盛朝阳对湄潭县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6日,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重新调查、认定,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盛朝阳、黄照春、罗大伦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曾德琴无责任。原告罗大伦的车辆受损后,其主张赔偿的损失为5125.00元(车辆损失32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525.00元、车检费800.00元)。

另查明, 1、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盛朝阳取得了准驾车型为G类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照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G类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罗大伦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5、被告盛朝阳与曾德琴是夫妻关系,曾德琴为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的乘坐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大伦所驾车辆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部分,原告罗大伦主张修理费32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并出具了发票;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华安公司提出原告罗大伦没有及时报案,没有定损,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罗大伦主张的车辆损失需修理费3200.00元,是经被告人寿公司定损得出的金额,并有被告人寿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故对原告罗大伦主张的3200.0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施救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以及湄潭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佐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施救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停车费和车检费部分,原告罗大伦主张停车费525.00元、车检费800.00元,并出具了发票;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华安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告罗大伦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虽然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加之停车费、车检费又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罗大伦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大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则为车辆修理费3200.00元+施救费600.00元=38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告罗大伦、被告黄照春、盛朝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三车受损及曾德琴受伤的后果,结合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罗大伦、被告黄照春、盛朝阳对原告罗大伦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盛朝阳驾驶的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已经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黄照春驾驶的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大伦驾驶的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罗大伦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华安公司和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超过部分,再按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商业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罗大伦的各项损失3800.00元以及曾德琴的损失115857.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两车损失{盛朝阳车辆损失21900.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照春车辆损失3300.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和没有超过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之和,故原告罗大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因黄照春、盛朝阳、罗大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罗大伦、被告盛朝阳、被告黄照春平均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大伦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大伦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大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罗大伦、被告盛朝阳、被告黄照春各自负担8.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雷宽军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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