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涂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雷宽军
人民陪审员 孙中敏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被告涂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雷宽军
人民陪审员 孙中敏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