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抄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以其愿意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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