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强。
被告杨昌顺。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场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吉友诉被告彭强、杨昌顺、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彭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被告彭强和杨昌顺、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场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7时10分,原告乘座被告彭强驾驶的贵CHS8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星联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至湄峰线13KM+200m处时,该车前轮与永兴往兴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昌顺驾驶的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昌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吉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41158.55元,并经鉴定为伤残玖级,需续治费10000.00元。因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829.95元,其中医疗费41158.55元、误工费8465.84元、护理费3312.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
2、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体温检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客观病历材料2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
3、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4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3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治费情况。
4、医药费发票8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彭强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是免费搭载原告,请求依法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80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当折抵我的赔偿责任。
原告彭强出示了自己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杨昌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交了20000.00元到交警队。
被告杨昌顺出示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四份,证明车辆权属、驾驶资格、营运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被告杨昌顺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昌顺,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项分责进行赔偿;3、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划分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7时10分,被告彭强驾驶贵CHS8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吉友,从星联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至湄峰线13KM+200m处时,所驾车前轮与永兴往兴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昌顺驾驶的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乘客彭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查明:此次事故当事人彭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昌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2015年5月18日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昌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吉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需续治费10000.00元。
另查明,1、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昌顺,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公司,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彭吉友是免费搭乘被告彭强驾驶的摩托车。3、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强赔偿了80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昌顺支付有1000.00元给原告彭吉友,被告杨昌顺还按相关部门要求交付了20000.00元到交警部门设立的湄潭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用于赔偿原告彭吉友,原告彭吉友从该部门领取了1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在该部门。4、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交通费为300.00元、护理费为2800.80元(77.80元/天×36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项目数额以外,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方出示了8张医院的发票,主张医疗费为41158.55元,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8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3张发票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其中1张发票为复印病历产生,病历复印费20.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另外2张发票(1张金额为110.00元、1张金额为134.35元)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该两笔录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出示的8张发票总金额为41288.55元,其中编号为0016165389号的发票载明为复印病历工本费20.00元,编号为0016004647号、0016165465号发票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6日,金额分别为134.35元、110.00元。因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2张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该两笔费用是原告因检查医治本次事故所致伤病而产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医疗费则为41024.20元(41288.55元-20.00元-134.35元-11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2.02元计算92天,金额为8465.84元,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应当只计算实际住院的36天。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计算标准为92.02元/天,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计算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玖级必然导致其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故此,原告的误工费则为8465.84元(90.02元×92天)。3、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计算36天,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持异议,认为可按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为60.00元/天,因而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则为2160.00元(60.00元/天×36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按每天40.00元标准计算60天,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认为医嘱中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而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经审查,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只记载要注意营养,而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年,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其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持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愈加迫切,人在生命健康权上本就不应该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人与生俱来应当平等,特别是2015年6月1日以来,贵州省推进了户籍制度改革,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城乡差异已趋于消散,故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亦应当一视同仁,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则为医疗费41024.20元、误工费8465.84元、护理费280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59143.6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彭强、杨昌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彭吉友受伤伤残玖级的后果,根据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彭吉友的损失,被告彭强、杨昌顺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彭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昌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昌顺与被告鸿运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故对于被告杨昌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杨昌顺驾驶的贵CK2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方所受损失为159143.68元,该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143.68元(159143.68元-122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143.10元(37143.68元×30%)。对于其余损失26000.58元(37143.68元×70%),本应由被告彭强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吉友是免费搭乘被告彭强的摩托车,可适当减轻被告彭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被告彭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在被告彭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其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由被告彭强赔偿原告彭吉友13000.29元(26000.58元×50%)。对于其余损失13000.29元(26000.58元×50%),则由原告彭吉友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彭强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减出。对于被告杨昌顺支付的11000.00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诉累,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对原告彭吉友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昌顺。而对于被告杨昌顺已经交付到湄潭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另外10000.00元,因该款并未由原告彭吉友取得,不能折抵其赔偿责任,被告杨昌顺可自行向相关部门请求返还。此外,本案中被告彭强的车辆亦有损失,但被告彭强自愿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损失保留份额,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就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彭强的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吉友损失122143.1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彭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吉友5000.29元人民币。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昌顺110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彭吉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00元,由被告杨昌顺、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8.00元,由被告彭强负担3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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