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德志、佘卫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冉某甲。
被告冉某乙。
被告冉某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冉某甲、冉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因三被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迫于无奈只能到庙宇生活。原告遂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三被告给原告提供居住场所;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其生病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冉某甲每月给付大米三十斤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甲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吃住均在其家中,愿意给付大米和承担医疗费用,并提供两间房屋给被告居住,但因经济困难不愿意给付300的赡养费。
被告冉某丙辩称,因所有土地都是被告冉某甲在耕种,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应由被告冉某甲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冉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及丈夫将三被告抚养成年,现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冉某甲修建的两间房屋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现身体尚好,要求独立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岁已高又体弱多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独立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因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冉某甲修建的房屋内,被告冉某甲也愿意继续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冉某甲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某甲每月给付30斤大米的讼诉请求,被告冉某甲表示愿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轮流护理及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甲、被告冉某乙、被告冉某丙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由被告冉某甲提供房屋两间给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
三、被告冉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大米30斤;
四、原告李某某如生病住院,由三被告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原告医保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各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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