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乾永。
原告吴朝容
被告佘显达。
原告杜祥琴、原告陈乾永、原告吴朝容诉被告佘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祥琴、陈乾永、吴朝容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因建房向分两次原告陈乾永父亲陈光辉(已去世)借款27500元,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2014年农历4月还清,每月利息825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三原告作为陈光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三分月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祥琴、原告陈乾永、原告吴朝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4元(已减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杜祥琴、原告陈乾永、原告吴朝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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