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永梅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漆永梅,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

原告漆永梅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永梅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永梅诉称:2013年6月27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27,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7,000.00元。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漆永梅通过匡紫竹账户转给袁品中30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漆永梅出具了金额为327,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三个月内归还。袁品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了名。

另查明:借条上的金额是由以下部分组成: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27,000.00元。

还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为张宇、刘青霞、吴翠云、谭朝贵、代云强、袁富林、欧洪军诉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七案。七原告均是将借款转入袁品中私人账户,由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并由袁品中在借条上签名。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匡紫竹证言及转款依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漆永梅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并且借款的操作方式符合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习惯做法,即由出借人将款汇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私人账户,并由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并由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漆永梅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漆永梅借款。借条上的金额包括了半年的利息,由此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该约定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27,000.00元,实为归还借款本息327,0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归还原告漆永梅借款本息3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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