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佘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学,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佘显达。

被告徐世莲。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佘显达、被告徐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显达、徐世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佘显达因石材加工向原告黄家坝支行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按季度结清利息。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就一直未再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显达、徐世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佘显达因石材加工,向原告贷款2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月息7.74‰,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徐世莲在“配偶签字”处进行了手写签名,同日原告将被告贷款的20万元存入了被告佘显达在原告银行所开设的账户。被告佘显达在贷款后按月清偿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上述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本案中,未有资料显示该笔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物或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转账票据,被告偿还利息的记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佘显达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徐世莲以被告佘显达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了借款的相关事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世莲同样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佘显达、被告徐世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7.74‰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依法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佘显达、被告徐世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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