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贵滨、周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正街3幢3单元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明理。

被告黎贵滨,住赤水市。

被告周先,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贷款公司)诉被告黎贵滨、周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理、被告黎贵滨、周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黎贵滨、周先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50,000.00元,用于修建住房,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黎贵滨、周先用其双方所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贵滨、周先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双方均签名确认。过后,被告黎贵滨、周先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2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罚息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黎贵滨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50,000.00元,并以我和被告周先所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是事实。我与被告周先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被告周先辩称:我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黎贵滨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被告黎贵滨、周先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用于修建住房,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黎贵滨、周先用其双方所有的坐落在赤水市某某大道某某商贸城住宅小区8号楼三单元6-10房屋一套(面积87.36平方米)作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2014000529号),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贵滨、周先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原告、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贵滨、周先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赤水市某某大道某某商贸城住宅小区8号楼三单元6-10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0901335-1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0901335-2号;面积87.36平方米)作抵押,抵押价值25万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瑞金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 用等)、乙方(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 师费等)。抵押权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原告、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2014年4月23日,被告黎贵滨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2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0元。过后,被告黎贵滨已将利息结算2014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黎贵滨、周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4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黎贵滨与被告周先2014年4月23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金贷款公司与被告黎贵滨、周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4月24日开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约定的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罚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黎贵滨、周先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其逾期计算罚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起;双方约定的贷款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为(月利率)20.00‰,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黎贵滨和周先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周先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栏内签名,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黎贵滨、周先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未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贵滨、周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贵滨、周先提供抵押的坐落在赤水市某某大道某某商贸城住宅小区8号楼三单元6-10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0901335-1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0901335-2号;面积87.3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黎贵滨、周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