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光志、贾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贵州省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正街3幢3单元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明理。

被告袁光志,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贾丽利,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贷款公司)诉被告袁光志、贾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理、被告贾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22.5‰(月利率),违约金为贷款本金1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过后,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到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13,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丽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0.00元是事实。我与被告袁光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被告袁光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被告袁光志、贾丽利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光志、贾丽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袁光志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袁光志支付借款200,000.00元。过后,被告袁光志、贾丽利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利息和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袁光志、贾丽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金贷款公司与被告袁光志、贾丽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开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罚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其逾期计算罚息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双方约定的贷款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为(月利率)20.00‰,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袁光志和贾丽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贾丽利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栏内签名,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未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袁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光志、贾丽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1.00元,由被告袁光志、贾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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