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简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建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耿,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言。
被告龙明忠。
被告岳天芬。
被告冉景芝。
被告龙某某。
法定代理人冉景芝,系龙某某之母。
被告龙某甲。
法定代理人冉景芝,系龙某甲之母。
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龙明忠、岳天芬、冉景芝、龙某某、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康、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言、被告龙明忠、被告岳天芬、被告冉景芝、被告龙某某和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10时05分,原告的驾驶员代建康驾驶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隆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7KM+10m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龙国军驾驶的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龙国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建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车辆经被告人民公司定损并修理产生费用为10950.00元。龙国军驾驶的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车身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50.00元、尸检费1000.00元、车辆检测费700.00元、停车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汽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被告人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损失。
3、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贵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4、车辆检测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九张,证明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情况。
被告华安公司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关于龙国军死亡引起的赔偿已经处理;3、按不分项不分责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明忠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龙国军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岳天芬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龙国军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冉景芝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龙国军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公司在事发后支付有2000.00元给我,我愿意当庭支付给原告方,其余损失则由被告华安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05分,被告龙明忠、岳天芬、冉景芝、龙某某、龙某甲的近亲属龙国军驾驶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岳天芬、鄢吉刚、欧才芳、田维英)从庙塘方向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7KM+10m处时,所驾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驾驶员代建康驾驶的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岳天芬、鄢吉刚、田维英受伤,龙国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建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岳天芬、鄢吉刚、欧才芳、田维英无责任。原告所受损车辆经被告人民公司定损需修理费为10950.00元。龙国军驾驶的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车身险。
另查明,1、龙明忠是龙国军之父,岳天芬是龙国军之母,冉景芝是龙国军之妻,龙某某是龙国军之子,龙某甲是龙国军之子,因龙国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处理;2、龙国军驾驶的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龙国军,登记车主为王贤军;3、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郑德平,两者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相关权利义务在对外关系上由原告汽运公司统一行使。4、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冉景芝,双方同意当庭将2000.00元进行支付,原告亦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减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国军与代建康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给原告汽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龙国军应当承担70%的责任,代建康应当承担30%的责任。龙国军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代建康因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为给贵C8724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车身险,故由其承担的车辆损失,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人民公司予以赔偿。但由于是交通事故,龙国军所有并驾驶的贵CN4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限额的损失才再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095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就不再存在划分责任问题,其他被告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安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冉景芝,冉景芝又当庭支付给了原告,故应从被告华安公司的赔偿额中减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尸检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9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龙明忠、岳天芬、冉景芝、龙某某、龙某甲承担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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