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国与李玉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李清国。

委托代理人李峰,遵义市湄潭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玉康。

原告李清国诉被告李玉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国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之子李豪杰被被告家饲养的耕牛打死。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及高台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两年内支付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超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家饲养的耕牛将原告之子李豪杰打死。事故发生后经湄潭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与2012年10月9日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被告支付原告抚慰金6万元、安葬费1万元,共计7万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6万元付款期限为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2万元、在两年内将4万元付清;协议中未有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清。

另查明,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及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之妻朱俊梅(死者李豪杰之母)不持异议,其认可原告代表其本人参加调解及提起诉讼,代其主张享有全部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湄潭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之妻龚祖会,原告之妻朱俊梅的证词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之子李豪杰在被被告家庭饲养的耕牛打死后,原告以李豪杰父亲的身份代表其家庭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如实的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玉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国赔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康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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