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良志,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超,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某,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志、徐超,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02月11日在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04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我们双方均为残疾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便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03月26日,双方因孩子的学费问题再一次发生冲突,被告的母亲还将我的左手打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且一次性支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情况和生育孩子情况是事实,但是她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我们结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有的,但并非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02月11日在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04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2岁。2015年0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的学费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04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壹级肢体残疾(身高1.11米),能够行走自如;被告陈某某为壹级肢体残疾(下肢瘫痪),不能行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且相互知道对方的肢体残疾情况,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都应该从如何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彼此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相互体谅、包容、理解、信任,互敬互爱,增进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均系残疾人,建立和维系一个家庭极其不易,双方都应该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刘礼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元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