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贵平与被告余国强、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8
原告王贵平,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塔机安装工,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强,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塔机安装工,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瀑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段文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A幢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贵平诉被告余国强、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余国强,被告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被告金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平诉称:原告是有安装资质的塔吊安装工,平时在赤水市城区从事塔吊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余国强电话联系原告称赤金大道廉租房工地安装塔吊人手不够,雇请原告次日前去做工。此前被告余国强曾多次雇请原告安装塔吊,工资按200.00元每天计算,同时包生活费。201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到廉租房工地后得知需要安装的塔吊属于被告鹏诚公司,一起安装的人员有原告、余国强、贾国发和余先明共四人。当天下午三时许,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倾倒,导致原告、贾国发和余先明受伤。原告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第六颈椎骨折。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鹏诚公司和金广厦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97.5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113.07元。

被告余国强辩称:我是有安装资质的塔吊安装工,2013年12月18日应被告鹏诚公司经理段文有要求召集具有塔机安装资质的王贵平、贾国发及零工余先明一起参加赤水市金赤大道廉租房建筑工地塔吊安装。2013年12月19日安装时,鹏诚公司经理段文有在现场具体安排安装及校正基础等工作。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鹏诚公司经理段文有违规操作,在原工程安装的塔吊拆走后遗留的塔吊基础上进行安装导致的。事故发生后鹏诚公司已与同时受伤的贾国发和余先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基本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鹏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租赁公司,没有安装塔吊的资质。我公司与余国强是合同关系,与金广厦公司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安装塔吊的工地是由被告金广厦公司掌管的,金广厦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金广厦公司存在过错。塔吊安装属于特种机械作业,必须有相应安装资质的人进行操作,原告和被告余国强都是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自行委托作出的,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被告金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被告鹏诚公司的塔吊,该公司承诺负责安装,原告在为被告鹏诚公司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鹏诚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鹏诚公司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鹏诚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了我们之间系承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平与被告余国强系以个人名义在赤水市城区从事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安装的工人,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被告金广厦公司承建“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地,与被告鹏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被告鹏诚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由被告鹏诚公司进行安装和维护使用。后被告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联系被告余国强为其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0元/天。被告余国强遂联系原告、贾国发和余先明一起进行安装,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0元/天。2013年12月19日下午三时许,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倾倒,导致原告、贾国发和余先明受伤。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被告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曾到现场指挥安装,后因事离开。原告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第6颈椎骨折。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鹏诚公司和金广厦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继续到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97.50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王贵平所受之损伤评捌级伤残;2、王贵平的续医费评估柒仟元(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王贵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产生鉴定费1,900.00元。该中心于2014年3月3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王贵平颈椎骨折评拾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评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只按2014年3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请求,误工损失日要求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另查明:原告王贵平出生于1990年12月6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XX镇XX村X组X号。原告与其妻子邹天红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欣熠,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王艺蓉,二女均在养。原告一家人于2011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其父亲王付银购买的位于赤水市XX路(XX宿舍)房屋内。

再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鹏诚公司与被告金广厦公司就该事故赔偿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金广厦公司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自愿补偿鹏诚公司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的25%的份额,其余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鹏诚公司承担。被告鹏诚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与本案事故另外两名伤者贾国发、余先明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款已部分支付。因被告鹏诚公司与本案原告王贵平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还查明:被告鹏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租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赤水市XX办事处XX社区证明(赤水市公安局XX派出所加盖公章),售房协议、产权代办和贷款费用收据、完税证、张晓菊房产证(XX宿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鹏诚公司与贾国发、余先明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鹏诚公司和遵义金广厦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入院通知及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鹏诚公司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出租给被告金广厦公司,并承诺负责安装和维护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系承揽关系,即被告鹏诚公司承揽了被告金广厦公司的塔吊安装工程。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确认了二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的存在。后鹏诚公司雇佣被告余国强为其安装塔吊,被告余国强又组织原告等人一起进行安装,被告鹏诚公司对此持默认态度,因此,视为原告受被告鹏诚公司雇佣。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余国强系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被告金广厦公司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鹏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鹏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期间,按照安全生产规定佩戴了安全绳索等安全设备,同时,在发现塔吊安装基础存在安全隐患后已及时向雇主被告鹏诚公司提出,故原告对于其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而被告鹏诚公司作为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塔吊资质而承揽安装业务,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安装,且在原告等人向其提出塔吊安装基础存在安全隐患时仍然指示安装人员进行违规操作,故被告鹏诚公司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鹏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鹏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之规定,被告鹏诚公司并不具备塔吊安装、拆卸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广厦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被告鹏诚公司无安装塔吊相关资质而选任,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金广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鹏诚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广厦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原告王贵平可获得上述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门诊医疗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67天×3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抚养人虽均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1%=45,467.55元、被抚养人王欣熠生活费13,702.87元/年×17年×11%÷2=12,812.18元、被抚养人王艺蓉生活费13,702.87元/年×18年×11%÷2=13,565.5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方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67天均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181.11元(67天×77.33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原告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作,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0,016.00元(100天×100.16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00.00元,因两次鉴定存在重复情况,且原告要求只按2014年3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故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4,049.88元。被告鹏诚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5%,即70,537.41元,被告金广厦公司原告以上损失的25%,即23,512.47元。

对被告鹏诚公司在开庭审理中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在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同时送达了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鹏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裁定驳回后遂提出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立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其间历时三个多月,被告鹏诚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其如果需要申请重新鉴定,须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到期后,被告鹏诚公司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鹏诚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鹏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平各项损失共计70,537.41元。

二、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平各项损失共计23,512.47元。

三、驳回原告王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37.00元,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