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念军,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小丽,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赵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袁小丽(系赵某之母),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肖念清诉被告肖念军,第三人袁小丽、赵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念清及其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肖念军及其代理人周远湘,第三人袁小丽及第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念清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一起。双方的父亲叫肖文启,已于十年前去世,母亲早年已去世。原、被告共有旧房一处及土地三份,从2013年起,原、被告的房屋和土地均陆续被拆迁征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系货币补偿,被告选择房屋安置。原、被告的三份土地被征用时,均以被告肖念军名义办理和收取相关征用补偿款,征用时被告均明确告知原告,该土地款属兄弟共有,由被告保存,以后原告就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一起租房生活一段时间后,兄弟间产生盾便分开生活。原告要被告将其保管的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被告不同意给付属于原告的部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672.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226,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念军辩称:我与原告是弟兄关系,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份数和征收情况是事实。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一个人出资出力修建,修建房屋时,原告既没有在家居住,更没有出资出力。由于原告身体残疾,无法在农村从事体力劳动,从1986年起就外出谋生,直到2011年才回到住地。在其外出期间,父亲的赡养、生病时的照顾、死亡安葬等一切事情和生产均是我承担,原告没有尽任何义务。由于原告户口与被告是分开的,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为了多争取一些补助费用,故将房屋面积一半以原告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是承认房屋有一半是原告的。原告虽然有承担地一份,但他一直都未耕种过,所有承包地都是被告在耕种,故被征用地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全部归被告所有。我已于2012年结婚,妻子袁小丽和继子赵某的户口已经迁入现居住地,故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按四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按三份平均分配。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承担了原告三年多的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袁小丽、赵某述称:我们的户口已经迁入被告家中,按照法律规定该我们享受的就是我们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2年,农村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被告之父肖文启为户主,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建设村中嘴村民组承包责任地3份。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以肖文启为户主,与建设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续包3份责任地。划地人口均为肖文启、原告肖念清以及被告肖念军3人。2013年6月,因建设黔北明珠文化产业园征用肖文启(已死亡)承包户土地8358.35平方米,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为455,390.7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65,795.63元,安置补助费224,672.45元,青苗补偿费17,552.53元;附着物补偿费47,370.18元。上述全部土地征用补偿费均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肖念军账户,之后,肖念军已支付10万元现金给原告肖念清。同年6月9日,原告肖念清与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签订赤水市城市规划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肖念清房屋面积62.74㎡进行征收,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补偿项目包括:拆迁房屋补偿费112,932.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799.00元、周转过渡费3,000.00元、搬迁奖励费941.00元,几项共计120,672.00元。同日,被告肖念军(袁小丽、赵某)与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签订赤水市城市规划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房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用新建于中咀松树山安置小区B7栋四层A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安置,在安置小区安排生产用房一间,分别按不同价格进行结算。肖念清系残疾人,等级为肢体残疾肆级,因不能从事农村体力劳动,一直在外以帮人为生,直到2011年回到籍所在地。2012年11月,赤水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显示,建设村中咀组肖念清补助金额为7,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肖念军与第三人袁小丽登记结婚,第三人袁小丽及其子赵某户口迁入文华办事处建设村肖念军家庭。袁小丽原系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金星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户口迁出后,村民委员会未收回该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证、承包地明细登记表,文华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主体是,家庭,即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而不是个人,个人只是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家庭)的划地人口。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说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一个统一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利,无论当时计入划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在其他经济组织没有拥有承包地的农民,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肖文启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划地人口为3人,即为原、被告之父亲肖文启,原告肖念清和被告肖念军,承包土地3份。现原、被告之父亲肖文启已病故,其承包经营户的原成员中只剩下肖念清、肖念军二人。2012年12月4日,被告肖念军与第三人袁小丽登记结婚,袁小丽及其子赵某户口迁入文华办事处建设村肖念军家庭,袁小丽、赵某随即成为肖念军之家庭成员。袁小丽原系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金星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户口迁出后,村民委员会未收回该承包地,故第三人袁小丽不应该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赵某系肖念军之家庭成员,又没在原户籍所在地划有承包地,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第三人赵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此认定,因建设黔北明珠文化产业园征用肖文启(已死亡)承包户土地8358.35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费165,795.63元和安置补助费224,672.45元,共计390,468.08元应由原告肖念清、被告肖念军、第三人赵某共同享有。故原告肖念清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按二人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是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因此,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原告肖念清、被告肖念军、第三人赵某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金额为130,156.03元。而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同,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由于原告肖念清身体残疾,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被征用土地均系被告肖念军及第三人袁小丽耕种、管理和投入,故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7,552.53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7,370.18元,共计64,922.71元,应属被告肖念军及第三人袁小丽单独所有。故原告肖念清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念清要求被告肖念军再给付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67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肖念军在修建房屋时,原告肖念清没有投劳,但以其名义申请了国家危房改造困难补助资金,并用于修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各自应当所有多少面积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财产。在拆迁时二人进行了分配,各自所有二分之一的房屋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且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都是原、被告分别与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签订,原告肖念清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被告肖念军选择的是还房安置。原告肖念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20,672.00元,被告肖念军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给原告肖念清,故原告肖念清要求被告肖念军再给付剩余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黔北明珠文化产业园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0,156.03元给原告肖念清。
二、被告肖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念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672.00元原告肖念清。
三、驳回原告肖念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原告肖念清承担1,005.00元,被告肖念军承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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