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代某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代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距太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家庭生活极其不重视,经常怀疑原告、打骂原告,对原告表现出极大的不信任,而且被告这么多年来性格未有改变,以至夫妻关系急剧恶化。现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3、判决原告享有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是在谈了一段时间的恋爱才结婚的,并且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6年,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存在原告所说的打骂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资料共7页,来源于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号办理登记结婚,同时用于原告方证实双方在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籍证明共三页,来源于长顺县公安局广顺派出所,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4、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位于广顺镇顺邑溪府商品房一套的相关信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 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3月18日举办婚礼。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广顺镇顺邑溪府2栋2层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3.26平方米,房子销售金额为274409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登记材料、户籍证明、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询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纽带。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自愿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六年,并生育子女,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未存在法定解除婚姻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尚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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