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顺英与杨道平、杨大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7
原告姚顺英,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平,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杨大容,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姚顺英诉被告杨道平、杨大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杨大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顺英诉称: 2013年7月,原告姚顺英与杨道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姚顺英向被告杨道平承建的赤水市发生墙体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木胶板,单价为54元/张,先拉材料,一个月后结算并支付材料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工地,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道平在原告姚顺英处共购买木胶板7140张,材料款共计385,560.00元,被告支付了145,560.00元,余款2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道平、被告杨大容共同向原告姚顺英出具欠款担保承诺,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将余款支付完毕,后被告杨道平陆续支付了部分余款,但仍有115,000.00元未付清。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杨道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杨道平仍未支付剩余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道平、杨大容偿还欠款115,000.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18,400.00元。

被告杨大容辩称:被告杨道平在原告姚顺英处拉木胶板且尚欠余款未付清属实,但具体尚欠具体金额他并不清楚,因资金困难,现确实无力支付。

被告杨道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顺英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8日分4次向被告杨道平承建的赤水市发生墙体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木胶板材料,被告杨道平收下材料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材料款共计385,560.00元。被告杨道平陆续支付材料款145,560.00元,余款240,000.00元因资金困难拖欠未付,经原告姚顺英多次催收,被告杨道平与被告杨大容共同出具欠款担保承诺,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后被告杨道平又陆续支付材料款125,000.00元,余款经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之后每月30日前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如到期未还款,由被告杨道平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道平尚欠115,000.00元未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道平与被告杨大容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欠款担保承诺、赤水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顺英向被告杨道平所承建的赤水市发生墙体工地提供木胶板材料,被告杨道平收下材料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姚顺英按照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杨道平应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的规定, 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余款115,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大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道平与原告姚顺英于2014年10月15日在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杨道平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姚顺英主张其违约的利息损失18,400.00元,其计算标准超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计算利息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计算支付原告姚顺英利息为宜。被告杨道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杨道平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顺英材料款115,000.00元,并向原告姚顺英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大容对被告杨道平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4.00元,由被告杨道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官 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