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雪(系原告王生海之妻),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莅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梅,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被告毛光宇,个体业主,住四川省。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幢夹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生海诉被告黄天梅、毛光宇、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游红、徐凌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陈莅新,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梅、毛光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海诉称:2012年,原告王生海受被告黄天梅、毛光宇邀约,意欲双方合作开发同心小区土石方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50万元(人民币)。因故双方确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一致同意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天梅、毛光宇承诺在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也就是原告支付被告第二笔款时)起计算支付,利率月息2%;如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未还部分的借款每迟延一天按1%计算支付违约金;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的履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履行了部分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但都没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从合同签订之日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一直到2014年5月9日才还了本金50万元,还欠本金300万元;两年多来,到2014年的10月17日,二被告才支付了借款利息14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便于计算),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93万元,还欠利息53万元。为此,二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要承当高额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向他人借款承受了高额利息,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起诉请求:一、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53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453万元(人民币)。二、二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黄天梅、毛光宇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未按归还的原因是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生海与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双方合作共同开发同心小区土石方工程,原告王生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伙投资。因故双方协商确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同意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8日,甲方(出借人)王生海,乙方(借款人)黄天梅、毛光宇,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原欲打算合作开发赤水市严家村同心组万莲路中段的同心小区项目粗平土石方工程,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汇入乙方指定账户35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转入甲方黄天梅账户壹佰万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涅槃壁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贰佰伍拾万元),现甲、乙双方确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一致同意将叁佰伍拾万元转化为借款。甲、乙及丙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甲方支付的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甲方3500000.00(叁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二、利息支付:在上述借款期间,乙方每月按照未偿还借款总额2%的月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按月于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若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则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三、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则每延迟一天,则乙方按照未偿还部分借款向甲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四、丙方为甲方就该协议的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争议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并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王天海,乙方黄天梅,黄天梅代毛光宇,丙方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梅等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偿还本金50万元,还欠本金3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支付利息140万。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1,000.00元(1,921,000.00元-1,400,000.00=521,000.0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请求追收。
审理中,原告王生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金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460万的银行存款或4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梅、毛光宇所有的位于赤水市万鲢路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号办公楼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水市字第201303196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投资开发同心小区土石方工程,在合伙过程中,原告王生海投资350万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因双方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2012年11月28日,原、被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义务。由于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应当承担偿还王生海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521,000.00元。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黄天梅、毛光宇的借款合同设立连带责任担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黄天梅、毛光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生海诉求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迟付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借款总额2%月利息,月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毛光宇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未签名,同时亦未委托黄天梅代为签名,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由于被告黄天梅、毛光宇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生海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天梅具有代理权,且事后被告毛光宇未提任何异议,所以,被告黄天梅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毛光宇仍然具有约束力,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毛光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天梅、毛光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黄天梅、毛光宇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生海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521,000.00元。后期利随本清;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04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黄天梅、毛光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助理审判员 游 红
助理审判员 徐凌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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