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韩贵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7
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赤水市荷塘小月小区c4栋附44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才,执行董事。

被告韩贵龙,住赤水市。

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贵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才,被告韩贵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贵龙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24日,向王建锋借款人民币3万。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另支付原告每月服务费900.00元。2015年3月1日,王建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540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8100.00元,以上共计43500.00元。

被告韩贵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偿还,只能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要求原告免除服务费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甲方(借出方)王建锋与乙方(借入方)韩贵龙,丙方(居间介绍人):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介绍,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万元(以叁日内实际汇入乙方账号为准),月利息2.5%,即每月24日以前支付利息750元。二、乙方每月24日以前向丙方支付介绍服务费75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此。三、乙方支付利息直接汇入甲方账号,或由丙方代收。四、乙方如没按时支付利息或服务费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还 款,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 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丙方垫支。五、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自叁方签字之日生效,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甲方王建锋、乙方韩贵龙签名确认,丙方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代表黄天才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韩贵龙向王建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锋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整,月利息百分之2.5,即每月24日以前支付利息750.00元。该借款自即日起叁日内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准。借款人韩贵龙,2014年7月24日”。2015年3月1日,出让方王建锋与受让方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对韩贵龙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将拥有对韩贵龙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5400.00元:以及应该由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包括因实现债权的赔偿),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甲方2014年7月24日与债务人韩贵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债权人的所有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拥有的对韩贵龙债权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和附属权利,并按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的协商价格收购。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合法拥有,甲方拥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经给付的转让费。乙方保证依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清,每月支付 元,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债权价款,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部分价款1%作为违约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条、合同的解除:1.经核实债权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成债权有权属纠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乙方冇权解除合同。第五条、通知:所有通知以到达本协议列明的QQ邮箱为淮。即凡足以本协议列明的邮箱传送到对方的任何通知,无论对方是否收阅,均视为已经通知到对方。笫六条、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土纠纷应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甲方王建锋签,乙方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代表黄天才签名确认。王建锋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即行使权利,向被告韩贵龙追收借款,但被告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5,40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8,100.00元,以上共计4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的规定,债权人王建锋将其对韩贵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王建锋的债权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其效力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发生,在该借款合同效力发生后,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借款人有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建锋与被告韩贵龙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的权利。所以,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韩贵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5,4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100.00元(每月750.00元),符合原、被告及王建锋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乙方每月24日以前向丙方支付介绍服务费7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此”的约定,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贵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5,400.00元。

二、被告韩贵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韩贵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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