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喻修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余正明诉被告喻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明诉称:我女婿刘世海是喻修明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被告喻修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世海介绍向我借款200,0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喻修明不知什么原因不让我女婿为他开车了,我担心借款就让喻修明还钱,他总说让我放心,就是一直不还。直到2014年9月14日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喻修明同意在2014年10月13日前还我24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是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我把原来的借条退给了喻修明,并由喻修明撕毁。现在我要求喻修明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我的借款就不计利息,逾期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喻修明讲我女婿和他一起合伙做工程不属实。
被告喻修明辩称:原告的女婿刘四海和我一起在贵阳合伙做工程,由我出面分两次共向原告余正明借款200,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她扣了5,000.00元利息。约定的利率分别是5分和7分。2014年3月,刘四海就退出合伙,这200,000.00元借款本息就由我归还,不要求刘四海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喻修明因工程所需先后两次共向原告余正明借款200,0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余正明要求喻修明还款,但喻修明一直未还。同年9月14日,喻修明将其签名的《借款协议》交给余正明,该协议载明:“本人(喻修明),男,49岁,家住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棋盘田组。今向贵州省赤水市东郊路27号的余正明女士借款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是由200,000.00元本金和40,000.00元利息组成。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1月,不是发生在《借款协议》签署之时。借款金额是200,000.00元,也不是240,000.00元,并且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余正明向被告喻修明出借的金额只有200,000.00元。《借款协议》的内容实为喻修明的还款计划。由于喻修明未如约还款,原告余正明要求被告喻修明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不计利息,逾期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喻修明有关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5,000.00元利息以及与原告女婿因合伙做工程而产生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喻修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喻修明有关借款本息均由其归还,不要求刘四海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修明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余正明借款200,000.00元。逾期,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余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喻修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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