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
委托代理人唐宏为。
被告敖云峰,住赤水市。
被告陈镜,住址同上。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敖云峰、陈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唐宏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云峰、陈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敖云峰于2010年4月20日自愿向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申请借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用途为被告装修和设备购买,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用敖云峰、陈镜名下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栋1-3单元2层门市(2套)和敖云峰名下赤水市向阳路8栋4单元B2层门市借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在赤水市住建局办理了贷款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承诺“如贷款到期时未还清,自愿将两处房产由文华信用社处置归还所欠贷款”。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镜向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出具敖云峰借款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确认:“我与敖云峰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敖云峰共同债务,此债务由敖云峰和我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逾期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贷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11.52‰利率,合同定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2011年4月起每月还款4万元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人未履行按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本息共计2,177,702.54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77,702.54元,本息合计2,177,702.54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2,093,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被告敖云峰、陈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敖云峰向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010年4月14日,陈镜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债务还款承诺确认书,载明:今借款人敖云峰申请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我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敖云峰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由敖云峰和我共同偿还,特此确认。2010年4月20日,敖云峰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敖云峰借款2,100,000.00元,贷款期限伍年,用于装修。同日,敖云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向阳路8栋1-3单元2层门市2016.71平方米和位于赤水市向阳路改造项目8栋4单元2层成套住宅以及其和陈镜共同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门市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与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陈镜在《抵押合同》的尾部签字并捺印。2015年4月29日,敖云峰向信用联社偿还了本金7,000.00元。敖云峰向信用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由于敖云峰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诉来我院。
另查明:敖云峰(甲方)与信用联社(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装修。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伍年,即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房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借款期限起始日,还款期限顺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7.68‰月利率,……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52‰月利率。……。敖云峰、陈镜(甲方)与信用联社(乙方)的《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敖云峰与乙方的﹝编号为文华2010127﹞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门市216.71平方米、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商业用房200平方米及位于赤水市向阳路改造项目8栋4单元2层成套住宅向乙方对债务人敖云峰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基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明,被告敖云峰、陈镜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催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敖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镜在《抵押合同》尾部签字并捺印,表明其愿意将其和敖云峰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被告陈镜承诺敖云峰的《借款合同》中的上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敖云峰、陈镜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9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敖云峰、陈镜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逾期,故被告敖云峰、陈镜应按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尚欠本金20,93,000.00元及月利率11.52%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被告敖云峰、陈镜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敖云峰、陈镜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门市216.71平方米、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商业用房200平方米及位于赤水市向阳路改造项目8栋4单元2层成套住宅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20,9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敖云峰、陈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93,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敖云峰、陈镜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门市216.71平方米、位于赤水市向阳路8幢1-3单元2层商业用房200平方米及位于赤水市向阳路改造项目8栋4单元2层成套住宅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11.00元,由被告敖云峰、陈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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