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兴文与被告肖艳琼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韩兴文,住址贵州省凯里市,现住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艳琼,住址从江县,现住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华宾,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从江县。系肖艳琼弟弟。

原告韩兴文与被告肖艳琼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文委托代理人丁振书、被告肖艳琼及委托代理人肖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文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有7、8年后并于2015年4月初开始同居生活,为了避免同居后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签订了一份《老人结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提出分手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20000元”。果不然,双方同居生活至2015年10月份,因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物质要求而被被告赶出家门。后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房门钥匙时,原告要求被告清算经济帐或由被告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当着民警的面撕毁了原告的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艳琼辩称:2012年我和原告在跳舞的时候相互认识,后来到2015年4月初才谈恋爱,原告为了控制被告和其他男人交往才威胁、诱骗被告签订《老人结婚协议书》的,该协议书无效。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被告,生活上不注重被告的感受,不做家务,更不通人情不尽义务。我要求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退还我的麻将机和衣物等财物、同时要求原告不再骚扰被告。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韩兴文提交的证据有:从江县公安局局丙妹镇派出所及民警证明,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老年人结婚协议》,该协议在派出所调处两人纠纷期间被肖艳琼当场撕毁,其中有一条内容是“如果韩兴文、肖艳琼其中一方与对方提出分手,那么提出分手的一方要赔偿对方两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肖艳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老年人结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协议书;2、范月清、付远琼证明,证实原告报假警,并用粉汤砸被告;3、吴凤阳证明,证实被告母亲停丧期间原告天天去跳舞不尽孝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并说假话。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是几个人在同一张证明书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韩兴文与被告肖艳琼在跳舞的时候相互认识,到2015年4月初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为了约束对方和其他异性交往、控制对方提出分手以及结婚后为了避免一方死亡子女对遗产有纠纷签订一份《老人结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男方,韩兴文。女方,肖艳琼。我们双方自愿结婚。男方韩兴文愿意娶女方肖艳琼为自己的合法妻子,从此只爱肖艳琼一个人,无论生老病死,富贵贫穷,疼她守护她、照顾她。女方肖艳琼愿意嫁给韩兴文为合法丈夫,从此只爱韩兴文一个人,无论生老病死,富贵贫穷和韩兴文共度晚年、无怨无悔。并协议如下:1、婚后相互尊重,白头偕老,若一方悔约,则付给对方2万元现金。2、婚前、婚后各自购买的财产、房屋、借贷、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自己存(承)担。3、婚后生活费,实行AA制。病疼要相互照顾,所需的相应的医药费用自行解决。4、双方若去世,各自的子女自办丧事,另一方子女不(负)安埋义务,不干涉另一方子女办理丧事。去世另一方子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其父母接回,婚姻协议结束。5、以上协议签字有效。”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开始生活开支由双方共同负担,但是在经济上还是各自独立,各自的钱各人保管使用,后来原告每月交300元或500元给被告,就由被告负责双方的生活开支。2015年10月初,原告将自己的打工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当月即2015年10月12日双方闹意见后原告就搬到自己的办公室独自吃饭,2015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房屋钥匙时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原告韩兴文持《老人结婚协议书》要求被告肖艳琼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当场撕毁该协议书。后来经过双方自行协商,原告退还了被告的房屋钥匙,被告也将原告子女送给自己的1000元红包及所支取原告工资500元一并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无经济纠纷,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所签订的《老人结婚协议书》,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支付分手赔偿金20000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并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符合条件的男女有结婚的自愿,也有离婚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为了约束对方和其他异性交往、控制对方提出分手以及为了避免结婚后一方死亡子女对遗产有纠纷订立了签订《老人结婚协议书》,虽然是出于双方的自愿,但是,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是不能用金钱来约束的。结婚与否,应当由双方的感情和自愿来决定。原告韩兴文与被告肖艳琼双方经过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感觉到原告不适合自己并提出分手,是其不愿意与原告结婚的自由选择,原告不能强迫,不能加以干涉。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婚后相互尊重,白头偕老,若一方悔约,则付给对方2万元现金”,这是用金钱来约束、控制和干涉对方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协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其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并没有借婚姻诈骗原告的钱财,原告所交给被告每月300元或500元被告已全部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就连原告子女所赠予被告的1000元红包及被告所支取原告的500元工资被告也已经一并退还原告,双方已无经济纠纷;其三,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婚后一方悔约,则付给对方2万元现金”,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后”的问题。故,原告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老人结婚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分手赔偿金2000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退还麻将机和衣物等财物以及要求原告不再骚扰被告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须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至于退还麻将机和衣物等财物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若有依据可另案解决;至于原告骚扰被告的问题,若发生原告骚扰被告的事实,被告可报警处理,亦可另案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兴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胜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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