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泽毅。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经理。
被告马贵同,住赤水市。
被告马文金(系被告马贵同之子),住赤水市。
原告王德斌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斌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持葫市镇人民政府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地块方案设计图,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件销售房屋。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1—2幢1—7号临公路平公路一层门面,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购房金额520,0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2014年10月25日,迟延交付每天支付预售款5%违约金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0.00元。合同交房时间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交付原告所购房或返还房款。2、判决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至交付房屋止,逾期交付房屋每日支付原告购房款5%的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6月16日损失600,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不具备预售、抵押条件,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系无效合同。
被告马贵同辩称:实际是借款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且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0月,只是在我没有钱还的情况下,才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为买卖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时房屋土地还未取得使用权,手续也不齐全,不符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件,系无效合伺,同意退还本金。
被告马文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马贵同与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取得了“葫市镇小关子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贵同(乙方)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方决定将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经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四、乙方承包经济责任:甲方包干8.8万元收取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自行上缴工程经营盈亏由乙方自好负责,甲方不给任何补贴”。甲、乙双方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5日,出售方(甲方)马贵同、马文金与购买方(乙方)王德斌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经批准,取得位于赤水市葫市镇用地面积8600㎡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编号:使用年限5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63年10月1日年止。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商品房,系1-2幢1-7号(临公路平公路一层门面),由甲方预售。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定购上述楼宇的第1-2幢1-7号(临公路平公路一层门面)。建筑面积;260㎡。第三条:甲方定于年2014年10月25日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订购商品房(因购买方提前出资金)售价按成本价:门面(住房2000元/㎡,共260㎡,价格共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小写520,000.00)。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名称贵州省农村信合作联社。第五条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迟延交付按每天顸售款5%计算违约金。以补偿乙方的损失”。被告马贵同、马文金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德斌通过信用社转账500,000.00元,并由被告马贵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德斌现金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马贵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王德斌增加了解除《房屋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解除。
另查明,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资意向书》、《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房屋预售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同将因出让取得的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挂靠在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证明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王德斌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放,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证明,其被告马贵同、马文金与原告王德斌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王德斌请求解除与被告马贵同、马文金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德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德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德斌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每日按购房款5%支付逾期交房损失,共计600,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违约损失6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2,500.00元/月,即(500,000.00元×0.5%/月=2,500.00元/月)。由于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将该工程开发项目挂靠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担。被告马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马文金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德斌与被告马贵同、马文金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
二、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返还原告王德斌的购房款500,000.00元,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0月16日起每月补偿原告王德斌2,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王德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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