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华与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陈明华,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徐超,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向绍军,总经理。

被告赵家胜,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陈明华诉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华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在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赤水市五洲国际消防工程的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垫付了我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200.00元。我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我于2014年12月17日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公司员工向国庆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处理,经过仲裁庭组织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由二被告赔偿我工伤赔偿金80,0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0.00元,尚欠的60,000.00元和被告应支付给我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200.00元共计64,200.00元,由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国庆和赤水市五洲国际消防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家胜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给我欠款64,200.00元。

原告陈明华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向国庆、被告赵家胜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认可欠款64,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案字第1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案字第72号开庭通知、赤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决定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曾经由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要证明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时,向国庆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赤水市五洲国际消防工程的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家胜结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2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公司员工向贵生、向国庆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处理,经过仲裁庭组织双方协商调解,确定由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赵家胜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80,0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0元,共计84,200.00元。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尚欠64,200.00元未支付,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国庆和被告赵家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明华协议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及协议床位费¥4200.00元(肆仟贰佰元整)合计¥64200.00元(陆万肆仟贰佰元整),该款项协商定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支付”。同日,原告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其对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决定书决定准许原告撤回申请。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欠条,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案字第1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案字第72号开庭通知、赤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决定书,以及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人向国庆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欠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家胜应当共同清偿原告陈明华欠款64,200.00元。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家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家胜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明华欠款6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赵家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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