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洪、许文均与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罗明江、张权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王登洪,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源。

原告许文均,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源。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交通局1楼。

法定代表人谢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麟仪。

被告罗明江,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张权德,土城镇新阳新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合伙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登洪、许文均诉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罗明江、张权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徐源,原告许文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徐源,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麟仪,被告张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洪、许文均诉称:2014年8月31日二原告将合作经营的力士德220挖掘机拖至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市政道路项目部作业,该工程项目系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罗明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张权德与被告罗明江是内部合伙人。2014年10月18日, 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方将力士德220挖掘机1台,操作工1名,租赁给被告方工地使用,挖掘机按月计算租金,每台每月29,000.00元,从设备到达被告方工地当日起(即2014年8月31日)计收租赁租金。2、合同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方必须在结算日后七天内支付全部租金,不得拖欠,第三款规定,设备停止期间,如是被告方造成无法施工,被告方照付租金。原、被告间还口头约定公司对挖掘机操作工每月额外支付相应技术补贴。挖掘机作业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具明作业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付租金117,316.00元和利息2,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号内付款,到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具明欠付许文均工资3,5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30,000.00元租金后,至今挖掘机一直由该项目部占有使用,但始终未如约给付租金,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力士德220挖掘机。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方力士德220挖掘机已核算租赁费117,316.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6月3日违约利息为18,298.00元。3、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力士德220挖掘机自2015年1月27日至解除合同日未核算的租赁费。截止2015年6月3日未核算租赁费约为118,90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许文均挖掘作业技术补贴3,500.00元。上述4项费用合计260,014.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从开始到结束均未跟原告产生任何租赁关系;2、涉案工程是习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罗明江也没有挂靠在我公司。综上,我方认为租赁关系的产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权德辩称:涉案工程之前是袁可杰挂靠在交通建司,后来袁可杰退出后,罗明江和我参与进来,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我方与交通建司确实没有关系。我和罗明江是合伙关系,欠账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我方也同意支付,只是现在钱被陷进去了我也没有办法,争取在下周内协调处理。另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租金应从中扣除。

被告罗明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罗明江系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权德系被告罗明江该项目合伙人。2014年10月18日,原告许文均与被告罗明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文均,乙方罗明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租用甲方设备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设备配置,甲方将力士德220挖掘机1台,操作工人1名,租赁给乙方工地使用,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台每月租金为29,000.00元整。二、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1、从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当日起(即2014年8月31日)计收租赁租金,至次月当日上月租金结算日(以后类推),到乙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以甲方收条为据。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结算日后七天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3、设备停止期间,如是乙方造成无法施工的,乙方照付租金,如因甲方机器损坏不能正常施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扣出误工期内相应租金。三、甲方职责和权利,1、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辅油及其相应费用。2.甲方操作人员必须服从乙方工程合理的调度,随叫随到,与乙方搞好团结,认真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任务。若无故不服从乙方调度,乙方则有权要求更换该操作人员,如是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 乙方应扣出误工期内相应租金。3、租赁期间,乙方无论因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无论时间长短,甲方仍将按时向乙方计收租金。4、租赁期间,每月机器必须工作满270小时,如工作不满相应时间且不属于乙方造成,乙方应扣出相应租金,如超270小时乙方应以超出每工时付给甲方每工时107.00元人民币。四、乙方职责和权利,1、负责甲方设备的保管,遗失,如甲方人员不听从乙方人员把机器停在指定地方而造成机器丢失、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保障设备及操作人员的安全,如甲方操作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机器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负责安排操作人员的食宿并承担其费用。4、乙方负责提供燃油。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之日生效。附注,破碎石70/每小时;拖车费用,三个月之内乙方全额支付, 三个月之后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一年之后甲方全额支付,如甲方机械不能正常使用,乙方不付拖车费” 。甲方许文均,乙方罗明江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罗明江、张权德尚欠原告租金117,316.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原告许文均工资3,500.00元。同日被告张权德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 “支付租金117,316.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内付款,到期不付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2,000.00元。欠付挖掘机手许文均工资3,500.00元”。欠款人张权德签名捺手印。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租金后,其余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

另查明, 原告王登洪与许文均之间系合作关系。2014年4月30日甲方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习水县创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省列市级示范小城镇建设招商引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合作协议,《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省列市级示范小城镇建设招商引资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罗明江、张权德应支付原告结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租金87,316.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原告许文均工资3,500.00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罗明江、张权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力士德220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挖掘机租金,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9,000.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鉴于双方约定“租金117,316.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内付款,到期不付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给付租金87,316.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罗明江与被告张权德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 合伙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习水县土城镇新阳新区省列市级示范小城镇建设的承建公司, 被告罗明江、张权德与该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且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文均与被告罗明江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罗明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登洪、许文均力士德220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罗明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洪、许文均2015年2月26日之前的租金87,316.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工资3,500.00元,合计92,816.00元; 2015年1月27日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9,000.00元计算;由被告张权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罗明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洪、许文均按租金87,316.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由被告张权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登洪、许文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 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罗明江承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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