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生明。
委托代理人邹盛富。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赤水市赤金大道。
负责人罗光速,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钱云川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二建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渝中二建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渝中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生明、邹盛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二建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云川诉称:被告因承建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需用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每顿价格均有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按照合同单价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钢材款为2,098,953.89元。被告已付原告60万元,还欠原告1,498,953.00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肖鸿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承诺在本月15日前支付50万给原告,到期未付,则按每月12万元承担违约金。因此,从2015年2月15日—7月15日,共计5个月,每月12万元,故违约金为6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498,953.00元并承担600,000.00元违约金。
被告渝中二建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诉称的所欠钢材款需要有购买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送货单、磅单上只有原告与肖鸿二人签订,说明整个销售行为是原告与肖鸿的个人行为;3、肖鸿不是我方委托代理人,肖鸿只是收货员,在项目部中也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他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向别人出具欠条或承诺,并且我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故不认可肖鸿所承诺的每月12万元违约金。4、资金占用费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二建司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需方(承建方)渝中二建司与供方钱云川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四、交(提)货方式、地点:……4、乙方(钱云川)按照甲方(渝中二建司)要求送货至该交货地后,由甲方(渝中二建司)负责卸货、验收。甲方(渝中二建司)授权肖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身份证号×××,电话1598508744(肖明科)为本项目收货员。经以上任一收货员签收的送货单位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3日,钱云川向渝中二建司项目部供应钢材。肖鸿于2015年2月11日向钱云川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代表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赤水市钱云川钢材款壹佰肆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1,498,953.00元)整,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如果到时未付自愿承担12万元每月的违约金。承诺人:肖鸿。身份证号:×××。”
另查明:原告钱云川和被告渝中二建司之间产生钢材款共计1,950,869.89元。承诺书的钢材款1,498,953.00元由未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两部分构成,其中未付钢材款1,350,869.00元、资金占用费148,084.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渝中二建司付款60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钱云川以被告渝中二建司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撤回对被告渝中二建司项目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收发磅码单、承诺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中二建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渝中二建司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经本院核算被告实际未付钢材款为1,350,869.8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600,000.00元)。综合被告出示肖鸿书写的“关于我写承诺书给钱云川情况说明”来看,被告渝中二建司也仅仅是对每月12万元违约金有异议,对欠钢材款无异议。加之两张收发磅码单上加盖有渝中二建司项目部公章,故对被告渝中二建司不认可该两张收发磅码单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渝中二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但对原告钱云川将资金占用费148,084.00元计入未付钢材款要求被告渝中二建司以所欠原告钢材款的名义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资金占用费与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系不同的项目,故被告渝中二建司应支付所欠原告钱云川钢材款1,350,869.89元。
被告渝中二建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渝中二建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肖鸿于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而主张12万每月的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实际未付钢材款1,350,86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即126,306.25元[1,350,869.00元×0.0187元/月(年利率为5.6%)×5个月(原告主张了5个月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钱云川撤回对被告渝中二建司项目部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钱云川钢材款1,350,869.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26,306.25元。
二、驳回原告钱云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96.00元,由原告钱云川承担3,556.00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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