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仕华与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袁仕华,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袁仕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雄伟。

原告袁仕华诉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同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仕华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98000元,此时被告尚有159.8万元本息未付原告。2013年8月9日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一再追索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23万元未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3年6月21日起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同盛酒店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折抵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查询确定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门市早已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效合同,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合同欺诈,因此,被告欺诈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1.45万元(其中本金123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为10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利息18.45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是没有向袁仕华借款的,公司是三个股东成立的,根据规定每个股东应该按照比例出资,原告打给我公司的款是原告打给袁仕祥,然后袁仕祥再打到公司账户的,是袁世祥的出资,袁仕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袁世祥跟袁仕华的亲兄弟。原告转账的金额是与原告诉求上的相符的。2、我方将门市出售给原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因为原告为了资金不受到损失,才写的抵押合同。之所以写了100万利息,我方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写的,实际上只有90多万,利息我方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当然总而言之,我公司承认这个债务,而且也写了借款对账单,袁世祥和袁仕华也是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1日,袁仕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任雄伟转入2,000,000.00元、袁世祥转入1,00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同盛置业公司出具《借贷情况—袁仕华》一份,注明:“时间:6月21日,内容:投资借入,借款人:公司(袁世祥),借入金额:2,500,000,利率0.030;时间:8月6日,内容:投资借入,借款人:公司(袁世祥),借入金额:1,000,000,利率0.030;时间:8月9日,内容:还款,还款金额:2,000,000,付利息金额合计339,000.00。尾部注明:借款人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公司应还袁仕华借款¥1500000.00元,应付利息¥339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同盛置业公司盖章,经办人任雄伟签名确认。2015年3月4日, 甲方赤水市同盛置业公司与乙方袁仕华签订《借款结算对账单》,内容为:“自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6日乙方袁仕华通过由袁世祥代表甲方签字出具的借款凭证,并由袁仕华账户汇款到袁世祥账户再转到甲方账户,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还欠袁仕华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万元整,系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到位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未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附件:借款对账单及利息单1张单据。本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甲方同盛置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袁世祥签名,乙方袁仕华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贷情况—袁仕华》、《借款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袁仕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链路6660.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链路6660.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赤国(2012)第010112号,地号:01-09-11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合同性质,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同盛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袁仕华借款123万元。虽原告在诉称中阐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同盛酒店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折抵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辩称该合同性质为抵押合同,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就房屋问题提出具体请求,本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被告同盛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袁仕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即月利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袁仕华借款1,230,000.00元,并以本金1,230,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1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