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义与董建军、廖宗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王从义,个体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建军,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廖宗平,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从义诉被告董建军、廖宗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军、廖宗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义诉称:2013年原告等人共同筹资在赤水市南桥路中段开设了“工人俱乐部”歌厅。2015年初,经二被告要求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告同意将自己在“工人俱乐部”的股份折价为30万转让给二被告所有,原告退出经营,双方约定股份转让款在3个月内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董建军于2015年1月22 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按约定和“工人俱乐部”的其他股东商议将其在“工人俱乐部”的股份抵押给原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股份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建军、廖宗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他人共同筹资在赤水市南桥路中段开设“工人俱乐部”歌厅。2015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将其在“工人俱乐部”的股份折价为30万转让给二被告所有,原告退出经营。2015年1月22 日,被告董建军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王从义退股工人俱乐部股份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如在2015年5月1日前未还清,用工人俱乐部我的所有股份作抵押”。欠款人董建军签名并捺手印。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建军与廖宗平于2014年9月2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赤水市南桥路中段“工人俱乐部”歌厅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后,被告董建军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 被告董建军应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被告董建军与廖宗平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军、廖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从义欠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董建军、廖宗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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