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畏与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6
原告吴畏,个体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志,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芯,住贵阳市。

被告王芯,住贵阳市。

原告吴畏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假日酒店”)、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志、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被告王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畏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小工、搬运工、杂工交由原告负责,但未按时支付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芯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230,00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0.00元及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22,500.00元,共计247,500.00元。

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辩称:1、对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25,000.00元需要核实并且对逾期利息有异议;2、如核实人工工资后,锦天假日酒店和王芯愿意偿还原告吴畏人工工资;3、被告王芯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原告吴畏5,000.00元并于4月份支付了原告利息4,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起,吴畏在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组织小工、搬运工、杂工等工作。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吴畏出具欠条,载明:“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芯欠吴畏工程人工工资款共计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00)。公司同意第一笔款在3月下旬归还款叁万元整。第二笔款项同意在6月下旬归还捌万元整,最后笔款项同意在10月下旬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息2%,归还给借款人。否则委托法院按司法程序办理,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电话:0852-202****,欠款人:王芯,身份证号:520*****************,133*********。”

诉讼中,吴畏自认于2015年8月初收到王芯人工工资5,000.00元及于2015年4月份收到利息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畏组织人员在被告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吴畏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人工工资及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宜。故原告吴畏和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王芯未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但被告王芯对欠条无异议且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5,000.00元人工工资,故对原告吴畏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被告王芯出具的欠条计算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理应得到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严格欠条所载计算方式来计算,故原告吴畏应获得的逾期利息为4,600.00元[30,000.00元×4×2%(第一笔逾期利息)+80,000.00元×1×2%(第二笔逾期利息)]。又被告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4,60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吴畏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畏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畏人工工资2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6.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和被告王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