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芯,住贵阳市。
被告王芯,住贵阳市。
原告李宏新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假日酒店”)、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被告王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新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涂料工作交由原告、王荣、李发银等人负责,但未按时支付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芯向王荣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李发银、王荣等人的工资款为219,60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收,只收得工资款18,000.00元。被告王芯又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李发银、王荣签订还款协议,将余下的201,600.00元欠款分划给三人,被告王芯向原告单独出具欠款说明,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未支付分文。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000.00元及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逾期利息4,600.00元,共计50,600.00元。
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辩称:1、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王荣等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人工工资及付款事宜并于同日支付了10,000.00元,后又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原告王荣等三人8,000.00元;2、对尚欠原告李宏新个人部分的人工工资46,000.0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有异议;3、锦天假日酒店和王芯愿意偿还原告李宏新人工工资;4、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原告李宏新等三人利息4,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起,李宏新、李发银、王荣三人在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从事涂料工作。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王荣出具欠条,载明:“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芯欠王荣工程人工工资款共计贰拾壹万玖仟陆佰元,小写(¥219,600.00)。公司同意第一笔款在3月下旬归还款叁万玖仟陆佰元。第二笔款项同意在6月下旬归还捌万元整,最后笔款项同意在10月下旬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息2%,归还给借款人。否则委托法院按司法程序办理,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电话:0852-202****,欠款人:王芯,身份证号:520*****************,133*********。”
诉讼中,被告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李宏新自认其与王荣、李发银收到王芯人工工资18,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王芯向王荣、李宏新、李发银三人分别出具欠款说明。王芯对王荣欠款说明载明:“……一、核定甲方(王芯)欠乙方(李宏新)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整,小写(¥105,600.00元),本合同欠款说明签订之前其他欠款,甲方不予曾(承)认。……”; 王芯对李发银欠款说明载明:“……一、核定甲方(王芯)欠乙方(李宏新)欠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 ;王芯对李宏新欠款说明载明:“……一、核定甲方(王芯)欠乙方(李宏新)欠款金额: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小写(¥46,000.00元)。……”。王荣于2015年4月份收到三人利息4,300.00元,其中王荣分得利息2,300.00元、李宏新分得利息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新及王荣、李发银在被告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2月16日向王荣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包括李发银、李宏新在内的人工工资及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宜。故原告李宏新及王荣、李发银和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王芯分别于2015年2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初支付8,000.00元,共计支付了三人18,000.00元人工工资,并与王荣、李发银、李宏新将三人人工工资分开并分别出具欠款说明。诉讼中,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宏新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被告王芯出具的欠条计算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理应得到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严格欠条所载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故原告李宏新与王荣、李发银三人应当获得的逾期利息为3,968.00元[29,600.00元×4×2%(第一笔逾期利息)+80,000.00元×1×2%(第二笔逾期利息)]。又被告王芯在4月份向王荣等三人支付了4,300.00元的利息,故两被告不应向原告李宏新等三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李宏新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芯虽多向王荣、李发银、李宏新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并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其中,按照三人人工工资所占比例,本案原告应得逾期利息为913.00元,但其实际分得逾期利息2,000.00元。至于原告李宏新多分得的利息是其与李发银、王荣三人之间内部处置事项,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王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新人工工资4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和被告王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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