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
被告周银秀,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熊朝林,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银秀、第三人熊朝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第三人熊朝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依法取得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太平街ABC区的土地开发权,被告租住的公房位于开发范围。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被拆迁面积为78.88平方米,其中公房30.36平方米,自配房48.72平方米,被告应在2007年11月19日搬迁完毕,履行与我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房腾交原告。被告选择在B区5号楼第A-4单元7层安置。被告每月过渡费240元、390元不等,每六个月领取一次,共计已领取过渡费24,336.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过渡费,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交原告,第三人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导致拆迁工作无法开展。经多次协商未果,严重影晌赤水市中二小的改建。故特诉请:一、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将房屋腾交原告。
被告周银秀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而且我按协议约定腾交了房屋,领取了原告的过渡费,我一直同意拆迁。造成未拆迁的原因,就是我的长子熊朝林认为被告将公房和自配房的面积全部补偿给我,他未得到补偿安置而未腾交,一直拖到现在。因为公房是1976年城关镇房管所安排住的,自建房是1980年4月21日,我通过申请,经房管所、林业局、居委会同意后,自建了48.72平方米,应归我所有。况且我们母子关系不和,我又身患疾病,要用此补偿安置养老,不同意将自建房面积分配给熊朝林。
第三人熊朝林述称:原告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太平街ABC区的土地开发,在协商安置补偿被拆迁户的过程中,从未与我协商,亦未与我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在房屋己居住40余年,户口与母亲分户已20余年,我住的是自建房,现全家有六口人,全部居住在该房屋内。为什么原告在协商被拆迁户补偿安置时不通知我,不与我协商,并且将我住的自建房补偿安置给被告,导致我拆迁后无房居住,而未搬迁。只要原告将我的自建房面积48.72平方米,按照2007年所有标准进行补偿,我同意拆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太平街ABC区的土地开发权,被告租住的公房和自配房位于开发范围。2007年11月16日,原告(简称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房屋属()房,拆迁面积为78.88平方米,其中(公房面积30.36平方米,自配房面积48.72平方米)。为支持建设,乙方同意于2007年11月30日搬迁安毕,并将原房完好无损地交甲方拆除。……三、乙方选择在B区5号楼A-4单元7层_号,为住房安置。该房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乙方超面积10平方米内按800元/㎡计算,超10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 )优惠10%结算。四、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生活设施费共计350元;搬家费480元,二项共计830元。五、乙方在规定搬迁时间内达成协议,从交钥匙之日起每天按15元计算进行奖励,共计90天,1350元。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新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七、乙方自找房屋周转过渡,甲方按3元/㎡(78.88㎡×3元×6个月=1440元)发给周转过渡费,每6个月结算一次,超过周转过渡期限依法增加过渡费标准。过渡期:电梯楼两年半,以规划部门放红线时起计算。如因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过渡期自然顺延。……十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如下:周转费半年继续领取(自找周转房补助200元)。交房时,应按交易所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交新房时,乙方应补甲方币肆仟玖佰壹拾陆元(4916.00元),附清单一份。十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表人张继斌签名确认,乙方周银秀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银秀将自已居住公房腾交给原告拆迁,并在原告方领取周转过费24,336.00元。
第三人熊朝林与被告周银秀系母子关系。1976年,原赤水县城关镇房管所将公房面积30.36平方米,安排给周银秀居住。1980年4月21日,周银秀之夫熊德文通过申请,经房管所、林业局、居委会批准,依托公房自建了48.72平方米的自配房。第三人熊朝林与被告周银秀分户,被告周银秀住公房,第三人熊朝林居住自配房。现第三人熊朝林有家庭人口六人居住于自配房中,要求原告按2007年的标准再次补偿自配房面积48.72平方米或者由被告周银秀将其取得的自配房补偿分配给第三人,才同意拆迁。被告周银秀认为自配房是自已申请搭建,补偿应归其所有,不愿意分配给第三人。原告以原、被告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配房已对周银秀进行补偿为由,现不再对自配房面积补偿。各方为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周银秀之夫熊德文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自配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述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太平大厦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情况,过渡费领取情况,领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银秀与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银秀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涉及的公房及自配房均腾交给原告拆迁。现自配房仍未腾交,故被告周银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周银秀腾交房屋拆迁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自配房系被告周银秀之夫熊德文申请配建,系依托于被告周银秀合法居住的公房添附而成的建筑,并未取得国有地使用权,也不具备房屋产权的性质,系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的附属物。现作为主物的公房都已经腾交等待拆迁,其附属物自配房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并腾交拆迁,故第三人熊朝林也应将自配房腾交原告。被告周银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银秀与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周银秀与第三人熊朝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太平社区3居2组的公房30.36平方米、自配房48.72平方米腾交给原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银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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