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江英。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幢夹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
原告王天德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生墙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投资建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赤水市某某居住小区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与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现已经在平场工程基础上修建了商品楼房,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在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以前支付,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按照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清利息。但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原告催告多次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平场工程款3,2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22日已经产生1,77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我们公司已经支付50万工程款,尚欠270万元;2、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水市某某小区土石方工程投资协议》,合同约定:“发包方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委员会回龙湾组村民王天德(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赤水市某某居住小区土石方平场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鲢路;二.工程承包范围:1.爆破、挖运项目用地范围的平场土石方工程。2.爆破、装车、运输、摊平、弃土转运距在平面图红线以内。…3.施工技术要求。…(3)所涉及工程费用由乙方全垫资。三.合同工期以甲方正式开工通知为谁,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四.工程价款计算方法:1.每立方米17.5元,钻孔爆破、装运、摊平,转运场地内现, 自然碾压。2.此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炸药、导火线、雷管、 油料等)、机械费、设备进行出场费、搭建临设费,水电费、管理费用等。五.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完工后通知甲方在10天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为准,按施工设计图标高正负不超过20cm…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 2013年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已经在平场工程基础上修建了楼房。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在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4年1月25日以前发生墙体公司支付100万元;二、其余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用发生墙体公司新办公大楼作为抵押;三、从即日起,款项800万元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每月算清”。之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付款80万元,以上共计48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剩余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告多次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赤水市某某小区土石方工程投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转帐支票,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德与被告发生墙体公司签订的《赤水市某某小区土石方工程投资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但原告王天德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赤水市某某小区土石方工程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对工程价款经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但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部分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20万元应予支付。但双方约定:“从即日起,款项800万元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每月算清”的约定不合理,首先已支部分工程款不能再计算利息;其次约定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要求减少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王天德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付款80万元。 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应按尚欠本金7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应按尚欠本金4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尚欠本金320万元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至2015年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那么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1,4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还欠31,400.00元。被告辩称还支付原告有50万元工程款,现只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天德工程款320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1,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工程款320万元及年利率6.0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天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8.00元,由原告承担王天德6,608.00元,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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