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鉴,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江英。
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盛世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宝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息烽县永
靖镇北门桥丰华苑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经理。
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鉴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同时是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未来方舟公司)。2013年5月,原告为未来方舟公司进行KTV精装修工程,同年10月,彭勇与原告约定增加“赤水扬帆售房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款以2013年10月15日的预算方案结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后的售房部交付给被告亿联公司使用,但该公司却一直不支付工程款。“赤水扬帆”项目由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荣公司)开发,益荣公司与亿联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独家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将整个“赤水扬帆”项目委托给亿联公司销售,因此,被告益荣公司、被告亿联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售房部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738.00元;2、判决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974.91元。
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销房屋,是按照销售比例支付费用,至于在销售中如何装修、广告等都是由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聘请、门市装修等在合同中有约定。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水市开发赤水扬帆项目工程,并将其旗下赤水扬帆物业委托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全程销售代理。2013年1月30日,委托方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独家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4、乙方责任:4.5、乙方负责确认所有有关本项目之推广方案及支付推广费用,包括售楼部设计施工、广告投放(户外广告、墙体广告、灯杆广告、工地围墙广告等,DM费用)、建筑模型制作、开盘活动等”。2013年10月,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增加“赤水扬帆售房中心”装修工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了赤水扬帆售房中心工程预算表,载明“赤水扬帆售房中心工程预算费用为137,738.00元”。同时,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签名注明:“同意按本预算结算”。2015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了赤水扬帆售房中心的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后的售房部交付给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独家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赤水扬帆售房中心工程预算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赤水扬帆售房中心装修工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如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交了《赤水扬帆售房中心工程预算表》,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签名注明:“同意按本预算结算”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赤水扬帆售房中心装修工程,而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37,738.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137,7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欠工程款137,738.00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137,738.00元×0.5元%/月=688.69元/月,但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为12974.91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由于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独家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括售楼部设计施工,且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亦“同意按本预算结算”,欠付工程款及付息应由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37,73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974.91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鸿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7.00元,由被告贵州亿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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