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易维江,总经理。

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自备塔吊进行安装、并负责维护使用。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组织工人安装过程中,因塔吊倾倒导致安装工人王贵平、贾国发、余先明受伤,同时损坏轿车一辆、神钢75型挖掘机一台。为了妥善解决事故,考虑了被告的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13 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三名工人、挖掘机和轿车的合理损失,原告承担25%; 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车辆损失16.5万元、预付挖掘机费用20万元,被告应承担的为311,2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还给原告,逾期承担每月3%的利息;3、被告对受伤工人的赔偿,应取得原告的同意;4、轿车和挖掘机残值,双方比例分配;5、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自愿承担25%的份额,其余损失被告承担。该协议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计支付受伤人员赔偿款、挖掘机赔偿款共计573,283. 4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429,962. 61元(573,283. 48元×75%);扣减原告处理轿车残值2万元中被告应获得的1.5万元(2万元×75%),被告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应承担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9,962.61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协议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89,962.61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49,400.00元(311,250.00元乘以3%乘以16个月)。

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程中,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自备塔吊进行安装、并负责维护使用。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在组织工人安装过程中,因塔吊倾倒导致安装工人王贵平、贾国发、余先明受伤,同时损坏轿车一辆、神钢75型挖掘机一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的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地租用甲方塔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甲方自备塔吊进行安装并由甲方工人维护使用。2013年12月19日下午甲方在安装塔 吊时出现意外导致塔身倒塌,损坏现场的神钢75型挖机一辆,轿车一辆以及三名安装工人受伤。现乙方本着妥善解决纠纷,考虑到甲方的困难,就本次事故甲方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损坏神钢75型挖机一辆,轿车一辆以及三名安装工人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乙方自愿补偿甲方25%份额。2、乙方在事发后己经垫付医疗费5万元、赔偿车辆损失16.5 万元,预付挖机修理费20万元,合计41.5万元。其中75% 的份额311,250.00元,甲方应在2014年1月5日前还给乙方。 如甲方逾期,则按未偿还的数额每月3%的利息给付乙方,每月结算一次。3、受伤工人治疗结束后,甲方不得单方面与工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应征得乙方的同意。4、甲方受伤安装工人的所有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给乙方审查。5、因损坏轿车已赔偿,先将轿车修理,修理好后出售或双方估价,在扣减修理费用后,双方按甲方75%,乙方25%的比例分配。挖机配件残值,双方仍按此方式处理。6、本协议达成后,受伤工人所需的各项费用,挖机维修费用,按甲方75%,乙方25%的比例各自支付。乙方不再为甲方垫付费用。7、因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乙方无选任指示过错,乙方仅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自愿补偿甲方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25% 份额。其余损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8、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一方反悔,应承担对方的损失”。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段文有签名。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计支付受伤人员赔偿款、车辆损失赔偿款、挖掘机赔偿款共计531,767. 4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398,825. 61元(531,767.48元× 75%);扣减原告处理轿车残值2万元中被告应获得的1.5万元(2万元×75%),被告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应承担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8,825.61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本院(2014)赤民商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条,转帐凭证,医院交款收据、医疗票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结帐汇总清单,本院(2014)赤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市场监督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本院(2014)赤民商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共计支付受伤人员赔偿款、车辆损失赔偿款、挖掘机赔偿款共计531,767.48元,被告应承担398,825. 61元(531,767.48元×75%);扣减原告处理轿车残值2万元中被告应获得的1.5万元(2万元×75%),被告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应承担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8,825.61。对于原告主张为受伤人员余先明垫付医疗费18,700.00元,因其只提供700.00元的交款收据,其余18,000.00元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受伤人员贾国发支付医疗费24,185.85元,因其只提供669.90元的票据,其余23,515.95元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未偿还的数额每月给付3%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按311,250.00元基数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1月5日前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则按未偿还的数额每月3%的利息给付原告”的月息计算过高,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为月利率20.00‰,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11,250.00元×20.00‰×16个月为99,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58,825.61元及利息99,600.00元,共计458,425.61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97.00元,由原告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7.00元,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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