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云与石钦元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张云春,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钦元,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定中,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凤霞(被告石钦元之母),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石钦元,住赤水市。

原告张云春诉被告石钦元、洪定中,第三人张凤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石钦元、洪定中、第三人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石钦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春诉称:原告和被告石钦元的父亲石定才和母亲张凤霞系熟人关系,2012年,原告和石钦元的父亲石定才及被告洪定中商议决定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一台挖掘机经营,2012年5月,由石定才出面找朋友罗显国代签合同订购产品型号为SY235C挖掘机一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和洪定中、石定才签订了《合伙合买协议书》,三人平均出资现金各6万元共同到银行向经销商交付了购机首付款18万元。并签订《合伙合买协议书》明确载明甲乙丙三方均匀投资均匀分摊。购机后,因原告主要在两河口地区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挖掘机均由石定才和洪定中具体管理出租,当时租金为每月3.6万元,除去信息费2000元(介绍出租)和驾驶员工资、维修费外,每月结余约2.8万元,当时约定每月租金主要用于支付购机的银行按揭。该挖掘机的收支账务具体由石定才的妻子张凤霞负责。后因涉及偿还银行按揭款等原因,原告又先后多次用现金和汇款方式交给了张凤霞现金约10万元。其间,被告洪定中单独管理使用挖掘机9个月,按规定应支付合伙款25万余元。后石定才因故去世,其子石钦元于2013年3月17日和购机合同代签人罗显国签订了一份“免责申明”,说明该挖机产权归石钦元所有,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由石钦元承担,免责申明由罗显国、张凤霞及挖机公司员工任栋华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和张凤霞清理结算挖掘机经营账务,并查阅相关账簿,但二被告和张凤霞拒不配合,于是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石钦元等提出要求履行合伙权利,但石钦元和张凤霞告知挖掘机因欠债已由他们交回了经销商。原告擅自处理合伙资产,该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合伙投资款11.6万元。

被告石钦元、洪定中辩称:三人存在合伙协议属实,挖掘机是三方共同经营管理,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由被告单独管理的问题;因为挖掘机无法出租,原告又不管,该挖掘机早就资不抵债,无法清偿贷款,已被重庆三一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去了,不是被告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凤霞述称:我并未参与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不应承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石钦元之父石定才因需购SY235C挖机一台,因不系四川户籍不能按揭购买,遂与四川户籍人罗显国签订《免责声明》,载明:“客户石定才(5221**************)(石钦元)于2012.5.7购买SY235C挖机一台,因为他是贵州户口不能在四川购买挖机,特找朋友罗显国(5105**************)代为签订合同,双方在此约定该挖机的产权(收益,债权)归石定才所有,一律与罗显国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罗显国、石定才,公司公证人谢某某,2012年5月8日”。尔后,因原告张云春与被告石钦元之父石定才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甲方张云春才、乙方洪定中、丙方石定才签订《合伙合买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SY235C。……机价款总计为壹百贰拾捌万圆整(1280000.00元),首付款为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购买三一挖掘机时间2012年5月8号),甲、乙、丙三方均匀投资均匀分摊。不能擅自退股,如要退股,必须经三方协议,若有两方同意方可退股。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云春才、乙方洪定中、丙方石定才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云春与被告洪定中、石定才各投资60,000.00元,共180,000.00元支付前期首付款。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原告支付按揭款56,000.00元,被告石钦元、洪定中共同支付按揭款554,000.00元,尚欠按揭款490,000.00元。由于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按揭款,重庆三一重工公司在末通知原、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SY235C挖掘机被强行拖回,原告未按约定前去处理,重庆三一重工公司对其进行了变卖处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石钦元因其父石定才因病死亡,遂与罗显国签订《免责申明》,将与原石定才对挖掘机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在石钦元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伙合买协议书》、《免责声明》,信用社汇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春、被告石钦元之父石定才、洪定中因合伙经营挖掘机,并签订《合伙合买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尚有490,000.00元的按揭款未按时归还,SY235C挖掘机被重庆三一重工公司强行拖回变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合伙期间偿还按揭款56,000.00元,而被告石钦元、洪定中共同偿还按揭款554,000.00元。在SY235C挖掘机被重庆三一重工公司强行拖回后,原、被告之间不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原告却已被告擅自处理其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0,000.00元和支付按揭款5.6000元。但双方的合伙仍未解除,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擅自处置合伙财产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云春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原告张云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