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传清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贵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周传清,个体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经理。

被告马贵同,住赤水市。

原告周传清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贵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清,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志才、被告马贵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清诉称:被告马贵同挂靠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同被告签订房屋定购合同。购买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一单元前排12间门市(面积为446.28㎡,单价为3,000元/㎡)、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一单元2至4层共12套住房(面积为1527.96㎡,单价为1,300元/㎡)。房屋交易总价为3,325,188.00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交房。原告分六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马贵同购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OO元)。现已过交房期限,被告不能按期交房。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承诺,如不能按期交房,退原告购房款160万元,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合自。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购房款由马贵同归还。

被告马贵同辩称:160万元我总共收到原告的钱是70万元,我当时打的是借条,是以前借的钱,还有90万元是资金占用费等产生的,后来转为购房款的,签订购房合同,因为要办土地使用证才签的合同,就将借款合同转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子现在已经修到6楼了,都是在建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贵同分6次向原告周传清收取人民币1,60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出卖人(甲方)马贵同与买受人周传清签订《房屋定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1、本合同所称标的房屋是指位于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一单元前排12间门市(该门市从小关子往赤水方向起依次排序)。该门市面积为446.28㎡,单价为3,000元/㎡。2、位于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一单元二至四层共计12套住房,面积为1527.9㎡,单价为1,300元/㎡。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3,325,188.00元整(大写:叁佰叁拾贰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付款:1、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购房款定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剩余房款3,000,000.00元(叁佰万元整),乙方按甲方工程进度支付房款,以甲方项目部收据为准。尾款75,188.00元(柒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在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支付(甲乙双方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多退少补)。第五条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1、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全部交付给乙方。2、甲方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后30日内(最迟不超过该商住楼其他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及时为乙方办理权属登记(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处理:a.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传清、被告马贵同签名确认。2014年,被告马贵同取得了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土地开发权。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贵同将取得的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土地开发权挂靠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马贵同,开发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为了强化企业程质量和安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方决定将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经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造价叁仟捌佰万元。2、工程结构:砖混结构。3、工程地点:赤水市某某镇小关子。二、乙方承包范围:按照规划设计图确定的本项目的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三、工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竣工。四、乙方承担经济责任。甲方包干8.8万元收取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自行上缴。工程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给任何补贴,也不参加分成。五、乙方应按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办理所有报建手续,甲方应给予配合。六、乙方应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在本项目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甲方有权对该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对存在的问题乙方应及时整改,不得损害甲方的企业形象,如果发生损害甲方的企业形象问题而又不及时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八、乙方刻项目专用章壹枚。九、乙方销售完房屋后办完手续终止合同”。甲方法人代表熊志才签名、盖章,乙方马贵同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熊志才系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开发负责人马贵同为我公司某某贵关新区商住楼投资开发有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贵关新区商住楼土地竞买和办理一切手续真实合法有效。特此委托”。同时,被告马贵同(甲方)与原告周传清(乙方)签订《门市、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因甲方马贵同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急需周转资金。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门市及住房抵押借款协议,条款如下:……三、为保证甲方债务的顺利返还,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提供其在建的赤水市萌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3号楼5—6单元共计12间门市及6单元2至4层共12套住房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如甲方到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则上述12间门市和12套住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甲方负责将产权办给乙方,所需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原告周传清、被告马贵同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1月23日,被告马贵同向原告周传清出具《承诺书》,载明:“如2015年3月31日,马贵同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周传清,则只退周传清购房款大写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此据,承诺人马贵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马贵同资金困难,某某贵关新区商住楼建设不能按时竣工,交付使用和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周传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马贵同承建的位于贵州省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土地。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贵同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房屋定购合同》、《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门市、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书》、(2015)赤民初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同与原告周传清虽然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但被告马贵同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由于被告马贵同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原告周传清与被告马贵同所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行为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周传清请求解除与被告马贵同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传清要求被告马贵同返还收取购房款1,6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房屋定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于被告马贵同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未竣工所造成的,被告马贵同应承担返还原告周传清购房款1,600,0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马贵同将取得的赤水市某某镇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土地开发权挂靠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由马贵同具体办理贵关新区商住楼土地竞买和办理一切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被告马贵同对外的民事法行为受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马贵同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周传清人民币700,000.00元,被告马贵同提交的《协议》和《门市、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均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其余额系资金占用费,但未能提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贵同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传清与被告马贵同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房屋定购合同》。

二、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返还原告周传清的购房款1,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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