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官忠全,个体经营者,现住赤水市。
原告王正富诉被告官忠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富诉称:原告与赤水市车管所傍(河滨南路)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店名宏达汽修。被告有一辆东风天龙牌车号为川E22783号大型货车,为赤水鸿锐电冶运输电石。其车辆有故障时常来原告处维修。2013年2月I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维修费14000元;此后同年2月24日至5月27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宋小泽又在原告修理汽车,拖欠维修费为5085元。上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维修款1908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忠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赤水市车管所傍(河滨南路)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店名宏达汽修。被告有一辆东风天龙牌车号为川E22783号大型货车,为赤水巿鸿锐电冶运输电石。其车辆有故障时常来原告处维修。2013年2月I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三修理费和材料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官忠全”。尔后,被告官忠全雇请的驾驶员宋小泽在原告王正富财被告官忠全车辆维修,又拖欠材料款及维修费5085元,上述被告累计拖欠材料款及修理费19,085.00元,经原告黄友其追收未果。故原告黄友其起诉请求追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结算凭证,《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即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修复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品,定作人接受修理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官忠全因其所有的川E22783号大型货车车辆发生故障,在原告王正富经营的修理店进行维修,计欠原告王正富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9,0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官忠全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王正富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9,085.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官忠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官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官忠全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官忠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正富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9,0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官忠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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