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佳佳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谈佳佳,男,1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桃溪寺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原告谈佳佳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锦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佳佳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现原告因生活急需,故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到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谈佳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谈佳佳周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或借款期限内均可归还本金。”,该《借条》有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的印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兹由谈佳佳交来借入周转金100000元”。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如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就再未按约履行合约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酿成讼争。

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对双方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罗泽会、谈佳佳、谈佳云利息本金结算说明表》,表中列明了原告谈佳佳的本金金额100000元,差息7个月,时间段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罗泽会、谈佳佳、谈佳云利息本金结算说明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与原告谈佳佳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谈佳佳要求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佳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夏子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