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其与官忠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黄友其,个体经营者,现住赤水市。

被告官忠全,个体经营者,住赤水市。

原告黄友其诉被告官忠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其诉称:原告在赤水市供电局旁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店名黄水箱。被告有一辆东风天龙牌车号为川E22783号大型货车为赤水市鸿锐电冶运输电石。其车辆有故障需维修时常来原告处购买配件,用于车辆维修。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材料款15000元;此后同年2月11日至3月23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宋小泽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被告车辆维修,又拖欠材料款3070元。上述被告累计拖欠材料款1807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忠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友其在赤水市供电局旁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店名黄水箱。被告官忠全所有的一辆东风天龙牌车号为川E22783号大型货车为赤水市鸿锐电冶运输电石。其车辆有故障需维修时常来原告处购买配件,用于车辆维修。2013年2月1日止,经结算,被告官忠全向原告黄友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水箱材料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官忠全”。尔后,被告官忠全雇请的驾驶员宋小泽在原告黄友其处购买材料,用于被告官忠全车辆维修,又拖欠材料款3070元,上述被告累计拖欠材料款18070元,经原告黄友其追收未果。故原告黄友其起诉请求追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结算凭证《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即卖方;受领标的物,支付价金的一方为买受人,即买方。被告官忠全因车辆维修在原告黄友其门市购买车辆材料款,计18,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官忠全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黄友其材料款18,070.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官忠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官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官忠全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官忠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黄友其汽车配件材料款18,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官忠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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