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独店子村田坝组。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91-2。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该矿董事长。
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绣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713852-2。
法定代表人林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男,1976年1月
19日生,汉族,研究生毕业,身份证号:×××,系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严令忠诉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令忠,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8600元(但在原告的工程总标的(24541元)内,还应扣除相应的税收(税费利率6.43%))。原告当庭答应扣除相应的税收费用再支付余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严令忠给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下属的阿戛镇鱼塘煤矿修建变压器台,经结算,应向原告严令忠支付工程费用24541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8600元,尚欠原告严令忠工程费用15941元,扣除工程总标的24541元的税收费用1578(24541×6.4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3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用14363元应依法履行其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严令忠工程款143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阿戛镇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严令忠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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