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小林、宋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5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甘小林,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宋德银,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甘小林、宋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被告甘小林、宋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甘小林于2013年5月13日在赤水市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申请授信500,000.00元,授信期限3 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 用被告宋德银位于赤水市某某街27号(七居七组)房产抵押, 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借款30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2013年8月8日借款20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 年8月7日到期。2014年5月20日,被告提前归还以上两笔贷款50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申请用信500,000.00元,月利率为8.50‰,逾期利率为12.75 ‰,期限1年,定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2014年8月20日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息,现该借款本金已超期,被告仍未履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共欠我社借款本息539,483.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 39,483.06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小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同意用抵押物变卖清偿债务。

被告宋德银辩称:我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但抵押担保的该笔借款已清偿。过后,我不知道被告甘小林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贷款的事,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甘小林与赤水市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申请授信500,000.00元,授信期限3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5月21日被告甘小林、宋德银与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宋德银用其所有位于的赤水市某某街27号房产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额度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额度借款。一、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三、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四、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和其他合理合法的投资经营需求。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 %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或经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款,余额到期前结清。六、借款担保与保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赤)农信社(2013)个贷最抵字第0344号】担保人:甘小林、宋德银。双方签名确认。

《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债权的实现,甲方(甘小林、宋德银)愿意为乙方与甘小林(以下称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一、被担保的债权:1、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乙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4、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二、抵押物:宋德银所有位于的赤水市某某街27号综合用房(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100965-1、2号,面积119平方米)。三、抵押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一条第1项中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 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四、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五、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双方签名确认。

2013年5月21日,被告甘小林向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2013年8月8日借款20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 年8月7日到期。2014年5月20日,被告提前归还以上两笔贷款500,000.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赤水市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申请用信500,000.00元,月利率为8.50 ‰,逾期利率为12.75 ‰,期限1年,定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2015年5月21日,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社向被告甘小林支付借款5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均未履约还息,现该借款本金已超期,被告仍未履约还款义务。2015年5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甘小林和被告宋德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华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还查明,2014年起2015 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信用联社文华信用社与被告甘小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甘小林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借款5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50 ‰,逾期利率为12.75 ‰,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甘小林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尚欠本金500,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0 ‰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 ‰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甘小林、宋德银与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对被告宋德银所有位于的赤水市某某街27号综合用房(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100965-1、2号,面积119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元。按本金500,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0 ‰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 ‰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德银所有位于的赤水市某某街27号综合用房(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100965-1、2号,面积119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97.00元,由被告甘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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