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桥,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B-1-11。
法定代表人雷龙秀,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帮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男,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华,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唐克彬与被告邹桥、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张继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克彬委托代理人王顺利与被告邹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张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克彬诉称,2013年3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邹桥驾驶车牌号为渝G****号重型箱式货车(该车系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所有)在坪桥街上倒车,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原告房屋的砖柱,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被告邹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克彬无责任。经双方委托遵义市建筑设计院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严重,难以修复,需拆除重建,经鉴定重建价格为24853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该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桥、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48539元、鉴定费1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该房屋损失已经遵义市物价局定损为9000多元,应该以该认定的损失为准。
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状,意见为,肇事车辆渝G****号车不是答辩人实际所有,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赵世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整体建筑质量较差。虽然经贵院委托遵义市建筑设计院鉴定:因该建筑质量安全先天不足,建筑受损后使用危险性明显加大,而且很难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修复,加固。为确保住户人身安全。建议拆除重建。故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首先是自身原因,质量较差,再是答辩人被挂靠车辆碰撞之后共同原因引起安全隐患。而如果本案中,按照拆除重建,并且让答辩人承担所有的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在重建过程中,不可能再按之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建。而如果按照新的标准,务必增加了原受损房屋的成本。原告曾以(2013)红民南初字第338号恢复原状纠纷案由起诉答辩人,后又撤回起诉。现,被答辩人又以财产损害案由起诉,无论以何案由起诉,挂靠答辩人名下的车辆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答辩人房屋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责任。被答辩人房屋受损后,也及时经价格中心鉴定,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意按价格中心鉴定的修复价格进行确认。而被答辩人如果要拆除重建,应该自行承担价格中心鉴定价格以外,超出部分价格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对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承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中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可2013年4月23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意见书,即损失金额为9513元。原告主张重建价格,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重建是否有必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重建的事实。即使有重建价格,也存在原告房屋自身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要被告承担全部损失金额有失公平,我方同意相宜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便有损失,也应按照9513元的损失金额来进行确定。
被告张继华辩称,我没得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被告邹桥驾驶渝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深溪镇坪桥街上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唐克彬房屋,造成渝G****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唐克彬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2011K000002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遵鉴(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9513元。之后,原告就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遵义市建筑设计院鉴定,遵义市建筑设计院对唐克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作出《受损房屋鉴定处理报告》,该报告对房屋安全性分析内容为:该建筑为住户自建房屋,墙体采用单砖砌筑(俗称120墙),建筑高度达四层(约12米),墙体强度,构造措施等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三、四层为在老建筑上升层,外墙直接砌筑在二层外挑的屋面板上,未采取任何结构加强措施。虽然在二、三层楼间加了一砖柱支撑在建筑转角处,但从建筑受力角度看,砖柱的作用是不明确的。可以确认该建筑本身设计、施工都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加之外力的破坏作用,使得该建筑安全隐患更加突出。鉴定结论为:因该建筑质量先天不足,建筑受损后使得危险性明显加大,而且很难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修复、加固。为确保住户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停止使用该建筑,拆除重建。为此,原告唐克彬支付鉴定费5000元。随后,原告唐克彬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28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8月26日作出遵鉴(2014)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唐克彬房屋拆除重建材料及工时费认定为248539元。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渝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原实际车主为赵世强,后赵世强将该车出售给张继华,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继华,其仍以赵世强名义向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被告邹桥系被告张继华聘用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进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唐克彬就其受损房屋的相关凭证仅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2月12日填发,使用权面积为37.6㎡。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受损房屋鉴定处理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遵鉴(2013)第073号、遵鉴(2014)第02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克彬的房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碰撞,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以赔偿。关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拆除重建的价格予以赔偿。之前,经本院委托,遵义市建筑设计院作出《受损房屋鉴定处理报告》,该报告载明很难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修复、加固,为确保住户人身安全,建议停止使用该建筑,拆除重建。由此说明,原告房屋确有拆除重建的必要,但是拆除重建是由于建筑本身的质量问题及受到外力破坏二个方面的原因共同所致,并且在房屋质量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外力破坏的程度是可以修复、加固的。为此,原告自身应当对重建费用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邹桥的侵权行为使得危险性明显加大,进而产生拆除重建的必要,故应当对重建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就渝G****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参照遵鉴(2014)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重建的材料及工时费为248539元及已产生鉴定费11600元,应当赔偿原告唐克彬所受损失为104056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克彬赔偿104056元。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克彬房屋受损费用104056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克彬承担1500元,被告张继华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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