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系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9。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发忠:男,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张某某之幺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张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杨某某13岁时,由父母包办许配给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举办婚礼,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张嫦,于1994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张江虎。由于婚前年幼无知。婚姻完全由父母做主,对被告张某某的人品毫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张某某嗜酒如命,成天喝得烂醉,对于家务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于1992年4月,被告醉了无故打骂原告致伤,1993年6月被告醉后又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后三天两头一直吵闹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无端摧残下,不得不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原告生病即撤诉,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已近一年时间,为此,特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长女张嫦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张江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诉请: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次子张江虎随原告抚养;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人员基本信息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结扎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5、水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黔水民初字(2014)00428号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通知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后原告因生病撤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至于喝酒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阳医学院亲子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第2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再嫁,原被告双方还是夫妻关系。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结扎证复印件、水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黔水民初字(2014)00428号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通知书,由于被告张某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贵阳医学院亲子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由于原告杨某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张嫦,于1994年11月23日在水城县米箩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 199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张江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分局,至今已有三年。且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由于醉酒,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一女孩(名为小润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水城县米箩乡马鞍村甲岩组的1栋2层7间的砖混结构住房。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共同财产位于米箩乡马鞍村甲岩组的1栋2层7间的砖混结构住房怎么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张嫦、张江虎已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米箩乡马鞍村甲岩组1栋2层7间的砖混结构住房,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米箩乡马鞍村甲岩组的1栋2层7间的砖混结构住房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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