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瀑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段文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A幢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云、明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承建的赤水市赤金大道廉租房工程需租赁塔式起重机。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约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租货的塔式起重机运抵被告的施工现场,并应被告的委托将塔式起重机安装业务承包给了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的余国强,由余国强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安装。同日下午,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了塔式起重机塔身倒塌事故,致使该事故现场的的神钢75型挖机一台、轿车一辆损坏,三名安装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按规定上报,而是隐满事故真相,逃避处罚,主动承担了25%的责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一、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业务承包给余国强,而是原告负责安装。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原告除了出租塔吊之外还要负责安装,至于原告再把安装承包给余国强,是原告与余国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将塔吊在遗留的塔机基础上进行安装并导致材料不配套,塔吊发生事故完全是原告自已安装失误造成。原告自已负责安装,塔吊安装在原有的基础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到场察看后,自已决定安装的,作为安装人,原告必须保证机械和材料的配套,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机械和材料不配套造成事故,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出于照顾受伤人员的目的,主动承担25%的责任,对原告极为有利,不存在显失公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的泥工、机械模板等项目分包工实际施工人冉某某。2013年12月18日,冉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需用塔式起重机,遂与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联系租用该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因此前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7日,段文有(甲方)与冉某某(乙方)曾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二、5、塔机租赁期间的确认应以甲方在乙方使用场地安装完毕至甲方在工地拆出塔吊之日止所经历的时日。7、乙方应在合同签定时一次性付清搭机的进出场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进场及安装塔机。三、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 (一) 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负责塔机的进出场及其安装拆除,但乙方应派 名小工协助甲方进行塔机安装、拆卸。2、甲方应做好塔机的保养和检修工作,如在安、拆、运输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使用过程中因塔机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此次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安装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文有曾对安装基础实地察看。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塔式起重机运到施工现场,并安排余国强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已经拆走的旧塔机基础上,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该塔式起重机的螺帽与原基础上的螺丝杆不合,致使塔式起重机在主柱安装完毕后发生倒塌,损坏施工现场的神钢75型挖机一台、轿车一辆及三名安装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的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地租用甲方塔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甲方自备塔吊进行安装并由甲方工人维护使用。2013年12月19日下午甲方在安装时出现意外导致塔身倒塌,损坏现场的神钢75型挖机一台、轿车一辆及三名安装工人受伤。现乙方本着妥善解决纠纷,考虑到甲方的困难,就本次事故甲方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损坏神钢75型挖机一辆,轿车一辆以及三名安装工人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乙方自愿补偿甲方25%份额。2、乙方在事发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万元、赔偿车辆损失16.5万元,预付挖机修理费20万元,合计41.5万元。其中75%的份额311250元,甲方应在2014年1月5日前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则按未偿还的数额每月3%的利息给付乙方,每月结算一次。……5、因损坏轿车已赔偿,先将轿车修理,修理好后出售或双方估价,在扣减修理费用后,双方按甲方75%,乙方25%的比例分配,挖机配件残值,双方仍按此方式处理。6、本协议达成后,受伤工人所需的各项费用,挖机维修费用,按甲方75%,乙方25%的比例各自支付。乙方不再为甲方垫付费用。7、因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乙方无选任指示过错,乙方仅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自愿补偿甲方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25%份额。其余损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而原告认为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协议》,证人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自已的义务,而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楚、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原告明显的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赤水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坤远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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