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春梅诉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梅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预售的桃溪河畔生态住宅小区x、x组团御龙湾x栋x层x号房屋,总价为5237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0000元;原、被告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认购金1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1372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认购金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13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损失金额为140000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预售的桃溪河畔生态住宅小区x、x组团御龙湾x栋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3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总房款52372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支付认购金10000元;原、被告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认购期内又将认购房出售给他人的,应双倍返还认购金;原告在认购期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认购房,原告所交认购金不予退还等。同日,原告支付了认购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513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预约合同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认购金2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原告认购期内又将认购房出售给他人的,应双倍返还认购金;原告在认购期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认购房,原告所交认购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体现对原告的处罚后果,当然对被告予以适用,即若被告违约应当同样适用该定金罚则,该约定中的认购金实为定金,适用的是定金罚则。被告作为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拒绝订立主合同,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已付购房款承担损失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交易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3720元,该款项一直由被告占用,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赔偿原告损失,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发票上面载明的10000元费用就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且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相应的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春梅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宋春梅已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梅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1372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5137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赔偿原告损失,至2015年5月6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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