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平群诉被告陈得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陈河均,于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子陈季银。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很难相处,被告经常对我的进行辱骂诽谤,对家庭不尽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陈河均,于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子陈季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水城县阿戛镇通寨村苏田组的住房两栋,即一栋平房五间、一栋瓦房四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债务3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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