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贵州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不管家庭,迷于赌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特提出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请求判决女儿熊家满由原告抚养,儿子熊家胜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生育长女熊家满,于2005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子熊家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证及户籍证明,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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